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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兰付琴与张森、蔡世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付琴,张森,蔡世海,岳俊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3022号原告:兰付琴,女,回族,1962年4月9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鲁东旭、郭凯,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权。被告:张森,男,汉族,1982年3月8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蔡世海,男,汉族,1958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岳俊生,男,汉族,1962年5月18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张森、蔡世海、岳俊生委托代理人:刑国敏,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职务。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兰付琴诉被告张森、蔡世海、岳俊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兰付琴所提交的民事诉状及附带起诉证据,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付琴的委托代理人郭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张森、蔡世海、岳俊生的委托代理人刑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付琴诉称,2014年3月25日08时58分许,原告兰付琴乘坐范书红驾驶豫R×××××二轮摩托车沿独山大道自北向南正常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被被告张森驾驶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南阳市张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右转时撞倒,造成原告兰付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兰付琴被紧急送至南阳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先后花去大量医疗费用。2014年4月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兰付琴无责任。经查,被告张森驾驶的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蔡世海所有,被保险人为被告岳俊生,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现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诉之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兰付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6687.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森、蔡世海、岳俊生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2、我们需要原告及其保险公司返还我方垫支的原告兰��琴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投保属实事故发生真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各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3、需原告提供下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照片、车驾号照片以确保所涉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共九份):1、原告兰付琴的身份证2、被告张森的身份证3、被告张森驾驶证4、被告蔡世海的身份证5、被告岳俊生的身份证6、肇事车辆粤B×××××机动车行驶证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9、肇事车辆所投商业保险单一份。该组证据用与��明:1、原告的身份2、被告张森的身份信息,被告张森具有合法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3、被告蔡世海的身份信息4、被告岳俊生的身份信息5、肇事车辆粤B×××××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蔡世海6、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兰付琴无责任7、肇事车辆粤B×××××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组证据(共四份):1、入院证2、××例资料(入院记录3张、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8张、医嘱单3张以上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13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院骨科一病区时××历资料)3、出院记录4、出院证等,5、医药费票据4张6、诊断证明2张。该组证据用与证明:1、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上造成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右侧肩袖��伤并肱骨头撕脱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伤情。2、为此在南阳市第二人民院骨二科时住院49天。3、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药费22279.65元。4、出院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病情比较严重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在家需卧床休息5个月,在此期间需一人陪护。第三组证据(共三份):1、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二份(正副本)2、鉴定费票据1张。该组证据用与证明:1、针对原告的伤情由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兰付琴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第四组证据(共六份):1、租房协议2、房东李国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房东李国红房产证复印件一份4、物业收费单据两张5、房租收据二份6、证明一份。该组证据用与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南阳市××路××号居住生活,事故发生之前已在该处居住生活1年以上,同时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属失地人员。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五组证据(共三份):1、营业执照一份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工资表三份3、证明一份。该组证据用与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之前在南阳市滋生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受伤之前月均工资335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停发工资。第六组证据(共二份):1、诊断证明一份2、南阳寿康永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组证据用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关节支架一副,售价3000元。被告张森、蔡世海、岳俊生对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住院情况无异议。诊断证明有异议,有些内容不属实。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这一系列证据不属实,应以户口本为准。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仅凭工资表不行,应由劳动合同并且由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对第六组证据诊断证明有异议。关节支架一套需要司法鉴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要求兰付琴提供他的户口本。对其它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入院诊断证明上显示原告既往病史患有××和高血压,要求原告提供详细用药清单以证明病情与此次事故有关,并且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2014年9月28日出据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此���明书与原告出院时间间隔过长,并且对其需一人陪护不予认可。其它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长期居住证明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出据的证明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此次花费是否必须,仅凭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出来,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张森、蔡世海、岳俊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粤B×××××小车受损的事实。粤B×××××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在2013年8月8日起到2014年8月7日二��四日止。被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预先垫付医疗费6000元(5张票据)及我方交给事故大队10000元,原告领取款的明细表。证实:被告共计已预先垫支医疗费16000元(其中包含原告兰付琴10000元、范书红6000元),需要原告退还。被告粤B×××××小车在南阳顺达尔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1500元。证实:被告粤B×××××车损失费用1500元,需要原告赔偿。原告兰付琴对被告张森、蔡世海、岳俊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不仅证实了肇事车辆受损,范书红所驾驶的摩托车同样受损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保险单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我们认可的数额是14000元。16000元中有2000元是原告兰付琴的弟弟兰付海将其交于张森让张森去交的住院费。对方是全责��我们不需要返还他垫付的这14000元。对第四组证据维修清单我们不认可。首先清单这个不显示时间,显示不出来是什么时候修的。再者增值税发票是2015年2月2日出据的,而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25日。相错一年时间。是不是本次事故产生费用,我们不认可。并且施工作业单上显示产生费用900元,我们也不认可。最后讲一点我方无任何责任,应当由他自已承担这个后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森、蔡世海、岳俊生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于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赔偿标准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四被告对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进行综合评析;对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三自然人被告无异议,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四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前原告租住第三人位于南阳市××路××号房屋且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四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有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证明等并加盖公司公章,可以证实用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第一、二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第三组证据被告方提供医疗费发票及事故大队领取款条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第四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不予质证。经过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5日08时58分许,原告兰付琴乘坐范书红驾驶豫R×××××二轮摩托车沿独山大道自北向南正常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被被告张森驾驶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南阳市张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右转时撞倒,造成原告兰付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兰付琴被紧急送至南阳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事故于2014年4月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兰付琴无责任。被告张森驾驶的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蔡世海所有,被保险人��被告岳俊生,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森垫付给原告兰付琴10000元(含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南阳市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兰付琴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森驾驶的被告蔡世海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兰付琴乘坐范书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兰付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兰付琴无责任。因此,对于兰付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张森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森驾驶的被告蔡世海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岳俊生,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森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对该事故又负有全部责任。据此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100000元范围内赔偿。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22279.65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受伤住院,2014年8月25日定残前一日。误工期限为153天。故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此项费用为:3300元/月÷30天×153天=16830元。(3)、护���费:河南省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住院49天两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专职护理3-5个月。原告范书红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原告范书红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2人×49天+29041元/年÷365×1人×150=19731.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每天以30元计算为宜,30元×49天=147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49天,每天按30元计算,49天×30元=14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非农村户口,故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该项费用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鉴定结论。(7)、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为宜。(8)、器械费3000元。被告未提出对关节支架司法鉴定的申请,故本院采信原告诊断证明及购买支架的费用。(9)、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10)交通费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费用合计114277.62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扣除原告鉴定所支付的费用7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共计113577.62元。在上述各项中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张森已垫付给原告���付琴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森。因被告张森系全责,本案诉讼费用由实际侵权人张森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兰付琴赔偿金103577.62元。2、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张森垫付款100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334元,由被告张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迅风审判员  宋良中审判员  苏 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