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保爱诉赵瑞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爱,赵瑞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安海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2号原告李保爱,女。委托代理安海燕,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瑞旺,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开发区汇通北路89号。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辉,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保爱诉被告赵瑞旺、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爱的委托代理人安海燕,被告赵瑞旺,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周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爱诉称,2014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赵瑞旺驾驶晋K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晋KSX**号成事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遥县南外环路汇济小学路段时,挂压同向行驶驾驶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遥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赵瑞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原告了解,被告赵瑞旺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05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211735.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瑞旺辩称,其肇事车辆入有保险,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药费50002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永安财险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已经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赵瑞旺驾驶晋K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晋KSX**号成事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遥县南外环路汇济小学路段时,挂压同向行驶驾驶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李保爱、乘车人李XX、邢XX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平遥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理后转入山大二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骨盆骨折伴神经损伤、左腓骨近端骨折,实施手术后转回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95天。本次事故经平遥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赵瑞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平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40011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山大二院及平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建议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145532.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95天);3、营养费4750元(50元×95天);4、陪侍费19000元(200元/天×95天);5误工费28098.48元(127元×221天);6、伤残赔偿金179648元(22456元×20年×40%);7、鉴定费3000元;8、交通费3000元;9、残疾用具6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11、车损520元。原告认为,被告永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2052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1735.05元。原告针对上述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平遥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4月2日出具的门诊票据22张,合计人民币5087.8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于原告住院期间出具的门诊收据43张,合计人民币8886.3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统一结算单一份,上显示金额为94862.85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总清单7份,平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统一结算单一份,上显示金额为26934.12元。外购药部分:太原市正文大药房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小票三张,上显示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6日在该店购买药品,金额每笔为2040元,合计6120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川至药房出具的销售小票一张,上显示金额为2975元;济仁堂出具的销售小票一张,上显示金额为298元,荣华大药房五一药店出具的销售小票两张,上显示金额为56.5元;山西益源大药房二院店出具的销售小票一张,上显示金额为20元;太原市康平药店销售小票一张,上显示金额为16元;平遥县冀建辉诊所出具的处方两张,上显示金额为312元。以上合计145568.57元。2、陪侍费,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邢某某陪侍,邢某某为司机,由证人武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武某某为原告丈夫雇主,其证明邢某某每月工资为6000元,刘某某为原告丈夫朋友,其证明邢某某为武某某工作,每月工资为6000元。3、误工费,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上显示,原告为该公司保险代理人,工资具有不确定性,2014年4月份后,由于原告出了交通事故,停发了工资。4、伤残赔偿金,原告代理人提供了原告户口复印件一份,上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上显示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购买了汇丰小区商品房一套;平遥恒星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上显示,原告近年一直在汇丰小区居住;汇丰小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显示原告近三年来一直在汇丰小区居住;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显示原告伤势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要证明原告伤残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5、鉴定费,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上显示原告伤势的鉴定费用为3000元。6、交通费,驾驶员范某某出具的收款证明两份,上显示原告受伤后往返平遥、太原,救护车费用为3000元。7、残疾用具费600元,拐杖、轮椅的销售发票一张,上显示金额为520元;销售收据一张,上显示金额为80元,合计600元;8、车损,平遥县康宁街明明车行出具的收据一张,上显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520元。被告永安财险对山大二院出具的门诊收据、住院统一结算单与平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住院统一结算单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外购药部分,住院期间外购药需要出具医院证明,发票是复印件,且未注明实际购买人,故对外购药部分不予认可;2、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与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每天15元予以计算;3、对营养费的计算及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每天不超过30元的标准,计算46天,且从病历上看,原告存在挂床现象;4、对误工费的计算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75元来计算,计算180天左右;5、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6、对鉴定费,按照规定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7、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市场行情,应当酌情考虑1000元;8、对精神抚慰金计算有异议,认为原告有过错,应当考虑每级3000元;9、对车损的票据无异议。被告赵瑞旺对原告主张损失的项目、数额、计算办法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药费50002元,并提供了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处理押金条一张,上显示金额为30000元;原告亲戚魏某某出具的收据两张,上显示原告受到被告赵瑞旺垫付的医疗费20002元,以上合计50002元,要求被告永安财险予以返还。原告李保爱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永安财险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查明,肇事车辆即被告赵瑞旺所有的晋KXXX**主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日期从2013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0日24时止。晋KSX**挂在被告永安财险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日期从2013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0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赵瑞旺肇事车辆主车保单抄件两份与被告永安财险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抄单在案佐证,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经被告永安财险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保爱伤势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结果为:原告伤势构成七级伤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瑞旺驾驶晋K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晋KSX**号成事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是本案的客观事实,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至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山大二院的门诊单据、住院结算单与平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单据及住院统一结算单,系原告受伤后的花费,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此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险诉主张的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的抗辩,本院认为,从平遥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上看,原告接受治疗行为最晚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原告出院的日期为2014年7月7日,本院酌情考虑剔除原告10天的住院期间,故本院对被告永安财险的此项抗辩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永安财险不应计算外购药的抗辩,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原告购买基立福与骨肽等药品,确实符合原告的病情,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支出予以支持。原告购买其它的药品,从购买人与购买日期、购买的药品,本院无法确定是否用于原告病情,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难以支持,故原告能得到支持的医药费为:平遥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22张,计人民币5087.8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门诊收据43张,计人民币8886.3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统一结算单1份,计人民币94862.85元;平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统一结算单1份,计人民币26934.12元;外购药为9095元,合计医药费144866.07元。原告所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的标准,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50元,被告永安财险主张应当按照公务员出差标准15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根据现行省直机关的出差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对营养费的标准,本院酌情考虑30元/天予以确定,故原告可得到支持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85天即4250元,营养费为30元×85天即2550元。原告主张的陪侍费为200元/天,原告本人的误工费为127元/天,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永安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险对原告针对此项请求提供的证据并没有提出实质性意义,故对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陪侍人的职业的证据予以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并未提供计算陪侍费与误工费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与金融行业的标准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陪侍费确定为152元/天,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127元/天的计算方法予以支持,至于计算误工费的天数,本院考虑到应当参考司法实践中,被鉴定人应当在出院后三月后进行鉴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的误工期为187天,故原告的陪侍费用为152元×85天即12920元,误工费为127元×187天即23749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及方法,被告永安财险对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伤残的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经被告永安财险申请,本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构成七级伤残,本院对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79648元(22456元×20年×40%)。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与车损费,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保险规则》的规定,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赵瑞旺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与精神抚慰金20000元,对此项主张,原告提供了证人范春林的书面收据,被告永安财险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应当计算1000元,精神抚慰金应当考虑一级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转院到太原确需支出交通费用,原告提供的私人救护车驾驶员出具的收条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参考司法实践中一级5000元予以确定。故原告能得到支持的交通费用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被告赵瑞旺主张的垫付医疗费50002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而被告赵瑞旺主张被告永安财险退还其垫付医药费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赵瑞旺的抗辩主张难以支持,但应当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予以剔除,被告赵瑞旺可另案起诉永安财险予以解决。至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比例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平遥县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瑞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保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原告应当负30%的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损费120520元;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侍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用具费合计271583.07的70%即190108.15元,再减去被告赵瑞旺已垫付的50002元即140106.15元;三、限被告赵瑞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上述两被告如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原告李保爱负担1000元,被告赵瑞旺负担5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忠文审判员 王宇红审判员 巩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毋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