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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黄安才诉刘明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安才,刘明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黄安才。委托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国。委托代理人:廖志强,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720082-0,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县团结路104号。代表人:彭庆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素珍,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910019-3,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678号。代表人:张延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黄安才诉被告刘明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汉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安才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自己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安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原告黄安才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汉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