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安民初字第04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戈瑞海与陕西中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4661号原告戈瑞海。委托代理人XX、张豪,系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中磊现代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戈瑞海与被告陕西中磊现代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瑞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霞、张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中磊现代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瑞海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陕西中磊现代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自己借款10万元,期限为半年。到期后,被告拒不向其支付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陕西中磊现代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清偿自己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05000元。被告陕西中磊现代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ZLNY6150514)号《借款合同》约定:为现代新生态农业观光园项目及沙石厂沙石的生产与销售,(乙方)原告借款给(甲方)被告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返还10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收款收据。但借款期满后,被告陕西中磊现代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诉称内容。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依法履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足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戈瑞海出借10万元给被告陕西中磊现代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期满后借款人被告应当依约向出借人原告偿本付息。因被告未依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本息,现原告依法诉请被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中磊现代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戈瑞海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陕西中磊现代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辉人民陪审员  赵平安人民陪审员  王佰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