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执恢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与卢坤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与卢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卢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法执恢字第37-2号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主要负责人,刘建权,主任。被执行人:卢坤。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卢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高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5)高法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被执行人卢坤应偿还借款本金1618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卢坤不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6年9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2006)高法执字第1028号】,2010年6月10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5月6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卢坤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卢坤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清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卢坤的位于高州市曹江镇银堂村委会关塘村的房屋及土地。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书面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5日申请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高法执恢字第3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卢坤不按协议履行,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文元审判员 杨名锋审判员 黄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