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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沂城街道。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同年8月13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78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3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沂城街道薛家庄村路段时,因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实施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与前方清理道路的环卫工人沂水县傅某某相撞,致傅某某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250000元。被告人李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78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3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沂城街道薛家庄村路段时,因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实施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与前方清理道路的环卫工人沂水县傅某某相撞,致傅某某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接公安部门口头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查明,被告人李某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认定,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卜凡水审判员  赵金武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海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