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王昌圣与陈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圣,陈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197号原告王昌圣,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委托代理人王艳松,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系原告王昌圣之子。被告陈永杰,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原告王昌圣诉被告陈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瑞飘、代理审判员古红娟、代理审判员熊婷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圣委托代理人王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圣诉称,2003年9月26日,被告陈永杰以生意周转为由,以其坐落于寻乌县X的住房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利率30‰,借期5个月。借款逾期后,被告陈永杰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永杰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其从2003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止的利息13900元,��讼费用由被告陈永杰承担。原告王昌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昌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永杰于2003年9月26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借条原件一张,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永杰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王昌圣提交的证据1足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5000元的事实。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昌圣与被告陈永杰为同事关系。2003年9月26日,被告陈永杰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王昌圣借款5000元。被告陈永杰向原告王昌圣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兹借到王昌盛人民币伍仟元正。今年10月起每月保证还清壹仟元正,分五个月还清伍仟元正(2003年10月—2004年2月份),如不能在期限内还清借款,则以X的1.5万元住房抵押借款。此据经借人:陈永杰2003年9月26日”。被告陈永杰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被告陈永杰出具给原告王昌圣的借条、原告王昌圣委托代理人王艳松的当庭陈述等附卷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04年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年利率为5.04%(月利率4.20‰)。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永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王昌圣要求被告陈永杰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昌圣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约定有利率,故原告王昌圣要求被告陈永杰支付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陈永杰应承担自借款逾期日起至2015���4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昌圣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4.20‰自2004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止);二、驳回原告昌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元,由被告陈永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瑞飘代理审判员 古红娟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洁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寄语】尊敬的当事人:您好!首先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都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请您相信,我们法官都有一颗善良、公正、爱民之心。良知所在,职责所守,每一个法官都希望能尽心竭力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法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无私,不偏不倚地作出了此判决。如您有不解,我们会耐心向您答疑。诉讼有风险,诉讼是讲法律和证据的,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和确凿的证据,您将很难实现您主张的权利。打官司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如果能通过人民调解、乡规民约等诉前调解方式,在诚信互谅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应是很好的选择。再次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祝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