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唐某某及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唐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827号原告赵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原告父亲。被告赵某乙,男。被告唐某某,女。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文君,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丽娟,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唐某某及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及其代理人诉称,原告车辆与被告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调解未果,现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按法律规定赔偿修车费19000元,施救费4000元,停运损失1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某乙,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及其代理人辩称。对于原告所诉修车费19000元及施救费4300元无异议,但我们已向被告唐某某进行了赔付;另外,原告所诉停运损失及诉讼费,不属保险合同范围,不予承担。且被告唐某某涉嫌骗保,本案应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6时34分,王某某(司机)驾驶原告赵某甲(车主)所有的陕D861**-陕DC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福银高速公路长武至西安方向行驶至K1740+780米处时与前方因和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相撞后的赵某乙(司机)驾驶的被告唐某某(车主)所有的陕DQA6**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速大队咸公交福认字(2013第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车辆损失修车费19000元,施救费43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18000元,但无计算依据及相关证据证明。另查,被告唐某某所有的陕DA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所诉车辆损失修理费及施救费,双方争议不大,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咸阳秦都支公司提出已向被告唐某某理赔(未与原告通知并核对);并提出被告唐某某涉嫌骗保,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而提出车辆停运损失及案件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无计算依据及证据证明,无法判断,本案不予论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支公司向原告赵某甲在交强险范围赔付修车费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赔付修车费及施救费14910元(21300元的70%);共计1691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本案诉讼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400元,原告赵某甲承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继宏审 判 员 康亚妮人民陪审员 强菊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