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曾因犯抢劫罪2005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6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凤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8时许、14时许,被告人李某经事先与杨某联系毒品买卖事宜,分别二次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村土楼里71号303室将3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后在欲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2小包共净重为1.4克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及现金人民币600元。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缴获的毒品、现金照片、毒品称重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毒品上缴收据、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可估重量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昌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珊良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