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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谭×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谭×,王×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8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96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谭×,男,1994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2,男,1993年4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谭×、王×2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谭×、王×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荣诚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门口,被告人王×1纠集被告人谭×、王×2等人无故持铁棍殴打顾×(男,34岁,河南省人),并将顾×所有的吉利牌轿车砸坏。经鉴定,顾×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车辆损毁价值为人民币2130元。被告人王×1、谭×、王×2于2015年3月16日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谭×、王×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的陈述,被告人王×1、谭×、王×2的供述,证人贾×、张×的证言,辨认笔录,车辆基本信息查询记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北京顺鑫安汽车修理厂委托书,照片,谅解书,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谭×、王×2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1、谭×、王×2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王×2当庭认罪,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王×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嘉玉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人民陪审员  郑谊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