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80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7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荔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证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携带手电筒窜至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金相路金帝豹服装店,盗走该店铺收银机内的现金人民币2834元。2、2015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携带手电筒窜至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中山街“澳联西饼”面包店,用手将“澳联西饼”面包店的卷闸门拉起后,进入该店铺内将收银机的铁质装钱的柜子盗走。经查,上述被盗的柜子内有现金人民币88元及面包抵用券面值10元的8张共计80元。3、2015年5月1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又窜至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中山街三期101号“诗萌”女装店,用手将店铺卷闸门拉起后,进入该店铺内将店内营业柜台内的抽屉撬坏,盗走抽屉内的人民币3651元,在被告人吴某准备离开时被群众发现,后其又将上述盗窃所得的人民币3651元藏匿在店铺楼梯间内。2015年5月1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诗萌”女装店内被民警抓获。另,第二起的铁质装钱的柜子及8张面值10元的面包抵用券均已追回并归还失主;被告人吴某因第一起盗窃已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羁押十七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手印鉴定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监控视频,失主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作案三起,共计价值人民币6653元(其中人民币3651元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量刑方面,鉴于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其中一起属未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失主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金相路金帝豹服装店人民币2834元、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中山街“澳联西饼”面包店人民币88元。三、随案移送:红色手电筒一把,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 海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茜茜(代)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