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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甲、曾某甲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曾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澧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6月12日经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同年6月19日由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曾某甲,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次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同年6月19日由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刘芳林,湖南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曾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审查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学明、人民陪审员黄维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曾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芳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至2011年,二广高速公路在澧县复兴厂镇天河村开展征地青苗补偿工作。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告人曾某甲、同伙汪某乙(已起诉)在担任澧县复兴厂镇天河村村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合谋以虚报征地青苗补偿款的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48535元据为己有。其中被告人汪某甲骗取48535元,被告人曾某甲参与骗取31220元,同伙汪某乙参与骗取17415元。针对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任职文件及证明、非税收入缴款凭证等书证,认为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合伙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甲在第一起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二起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甲在第二起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第二笔中虚报曾召银13923元补偿款实际已由其本人领取,应予以减除。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刘芳林辩称:1、虽然被告人曾某甲对所骗取的补偿款有处理计划,但至案发此款未进行处理、分配,也未私用,一直存在个人银行账上,属犯罪事实还未完成,且期间有私款先行垫付公用的情况;2、系从犯、初犯,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二广高速公路建设在澧县复兴厂镇天河村进行土地征收青苗补偿工作。被告人汪某甲、曾某甲及同伙汪某乙(已起诉)利用担任澧县复兴厂镇天河村村干部职务之便,先后以虚报本村农民土地征收青苗补偿款的手段,分别合谋骗取二广高速公路在澧县复兴厂镇天河村段国家征地青苗补偿款48535元。其中:2009年,被告人汪某甲伙同汪某乙骗取17415元,汪某甲分得1415元、汪某乙分得16000元;2011年,被告人汪某甲伙同被告人曾某甲骗取31220元,此款由被告人曾某甲保管并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至案发。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汪某甲已分别退缴赃款31120元和1415元。其具体事实如下:一、2009年6月,时任澧县复兴厂镇天河村党支部书记汪某乙主动向时任村会计的被告人汪某甲提议,以被告人汪某甲的名义,向二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虚报橘树130株、乔木58株,共计青苗补偿金额17415元,被告人汪某甲表示同意。后经汪某乙签批“同意付款”、“泽兵”签名,按天河村所列农户土地、青苗、橘树、重建安置补偿花名册,共发放补偿款3929129元,其中实际发放青苗补偿款901034元,包含被告人汪某甲签名伪造的橘树和杂树补偿款17415元。同年10月,被告人汪某乙被电话诈骗16000元后,被告人汪某甲提出用虚报套取的补偿款冲抵之前被骗所欠个人借款,剩余的1415元归被告人汪某甲所有,被告人汪某乙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2009年11月24日记账凭证及附件复印件(二广高速天河村土地、青苗、橘树、重建安置补偿到户花名册及特种作物种植补偿登记表),证明二广高速天河村土地、青苗、树、重建安置补偿款均由所列花名册中农户签名领款。其中,被告人汪某甲实际补偿橘树55株,补偿款6500元;虚报橘树130株、乔木共58株,共虚报补偿款17415元。2、户名汪某甲88031780004757060xxx账户在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流水账及取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汪某甲于2009年10月13日,分两次取款6000元和10000元的情况。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明2009年10月13日,汪某乙向户名马某某账户两次汇款共16000元的情况。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和汪某甲是邻居,2009年二广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天河村土地时,汪某甲家的橘树被征占了60棵左右,数量不大,具体数量不清楚。5、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他主动向村会计汪某甲提议,与其合谋套取二广高速公路建设征地青苗补偿款的过程、金额以及赃款的去向等情况。6、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07年7月,二广高速公路天河村段进行征地青苗补偿,时任村支部书记汪某乙与他商量,决定以他的名义虚报橘树,在二广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费中虚报套取青苗补偿款,以便解决村里一些不正当的开支,剩余钱就两人分。后由他经办并签经手,汪某乙签批,通过复兴厂镇经管站,向二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多报了130株橘树和一些杂树,共套取补偿款17415元。钱套出来后没有支也没有分,一直由他保管。直到2009年10月,汪某乙被骗走16000元,当时他也在场,他两次从复兴厂镇信用社取款16000元后,以个人的名义借给汪某乙,当天汪某乙就将此款从复兴厂镇邮政储蓄银行汇出了。汪某乙被骗后,他提议用虚报套取的补偿款冲抵借款,以前他垫的16000元就不用还了,剩余的1415元就归他,汪某乙表示同意。年底和镇经管站交账之前,他将一直放在村高速公路专账上套取的17415元取出,用于其生资生意资金周转。当时两人没有分钱,是因为害怕复查时被发现,只有等到年底关账时取出来再分。二、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汪某甲得知二广高速公路给天河村的补偿款还有剩余的,遂与被告人曾某甲商量,决定伪造农户补偿花名册套取2至3万元,等高速公路完工后,再以辛苦费的名义两人平分,被告人曾某甲表示同意。其后,二被告人便虚列了二广高速红线外二期天河村曾某乙等5农户的稻田、橘树补偿表,并分别代签了五农户的名字,共计金额31120元。后由二被告人以及村民理财小组组长龚某某签批,连同其他真实票据从镇经管站报账。同年6月9日,天河村收到二广高速专账资金拨款206665.51元。2012年3月17日,被告人曾某甲将套取的补偿款31120元和个人剩余的钱共36000元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后转入该银行个人另一账户,至2015年5月28日,账户余额为7万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2011年6月9日第38号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及二广高速红线外二期天河村农户补偿花名册,证明2011年4月13日由被告人曾某甲经手,证明人龚某某签字,同月23日被告人汪某甲签名“情况属实、同意支付”,被告人汪某甲、曾某甲模仿曾某乙、曾某丙、刘某某、凡某、凡某某五农户签名,分别虚报五农户稻田、橘树补偿项目,套取二广高速红线外二期补偿款共31120元(其中虚报曾某乙补偿款13923元);2011年6月9日天河村收到二广高速拨款206665.51元,经手人曾某甲。2、户名曾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中心营业所6217985580000031xxx、6221885580007009xxx账户查询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曾某甲于2012年3月17日向6221885580007009xxx账户存入36000元;至2015年5月28日,6217985580000031xxx账户余额为7万元的情况。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9日第38号记账凭证附件即二广高速红线外二期天河村农户补偿花名册上“证明人龚某某”是他代表天河村民理财小组签名,是否真实他没有逐一找农户核实,不清楚是否作假,因为有农户签名和村支部书记汪某甲签字了,就认为是真实的。4、证人曾某丙、刘某某、凡某的证言,均证明二广高速建设征用他们家承包的土地以及橘树补偿款已经按规定补偿到位并领取;二广高速红线外二期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征用他们承包的土地,2011年6月9日第38号记账凭证附件二广高速红线外二期天河村农户补偿款没有这回事,领款人签名他们也没有签字,至于是谁领款他们也不清楚。凡某的证言亦证明胞兄凡某某家承包土地征收以及橘树补偿的情况与其一致。5、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村支部书记汪某甲和他商量,要他虚列几个农户的名字,搞二、三万元补偿款出来,等高速公路完工后两人平分,他表示同意。之后,他以本村村民曾某乙、曾某丙、刘某某、凡某、凡某某五人的名义,伪造了一张二广高速红外线外征地补偿明细表,补偿金额共计31120元,并由他代签了曾某乙和曾某丙的名字,汪某甲代签了其他三人的名字。其后,由他再与其他正常支出票据一起到镇经管站报账,由财政所开出支票到澧县工商银行将款取出,将该发的钱发完后,套取的31120元以及个人剩余的钱共36000元,于2012年3月17日一并存入了他个人的邮政储蓄银行尾号937的卡上。随后,又与汪某甲商量,还是决定等到高速公路完工后再将此款拿出来平分。由于高速公路至今没有完工,2015年5月将此款转到了新办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尾号801的卡上。当时没有分钱是因为怕上级检查发现,等到高速公路完工后再平分就安全些。6、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上半年,他得知二广高速公路给村里的补偿款还有剩余的没有补给农户,就和会计曾某甲商量,决定伪造几个虚假补偿名册套点钱出来,等高速公路建设完工后作为辛苦费两人分,当时曾某甲表示同意。这样,由他提议要曾某甲经办,虚列了五户(曾某乙、曾某丙、刘某某、凡某、凡某某)花名册,由曾某甲签了曾某乙和曾某丙的名字,他签了另外三个人的名字。之后由曾某甲和另外一个老干部签经手,他签审批,与其他正常的征地拆迁表一同向镇经管站报账,经管站和财政所开出支票后将钱取出,其中虚报的31120元补偿款一直由曾某甲保管,但这笔钱因为高速公路建设还没有完工,认为还有遗留问题,到时就垫点出来,多的就分掉。到目前为止,村里没有出现遗留问题,这笔钱也没有做其他的,现在仍由曾某甲个人保管,没有分。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与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澧县人民检察院接群众匿名举报后于同年6月12日依法对二被告人立案侦查的事实。2、中共澧县复兴厂镇委员会文件及任职证明,证明汪某甲自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任天河村会计,2010年5月至2015年5月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曾某甲自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任天河村代理会计,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任该村会计。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4、证人胡某某(天河村妇女主任)的证言,证明二广高速征地期间,征地拆迁是村干部的中心工作。书记汪某甲管全面,会计曾某甲负责征地拆迁数据核算,她负责协助会计工作。村干部工资是上级按统一标准发的,村里可以每人每年发不超过1000元的油费等。二广高速征地拆迁的补偿,首先是村里造表丈量,统计被征占土地青苗的数据,各农户签字认可,再由村上报国土部部门核准,补偿款到位后,由村根据各农户造表的实际数字造表发放。二广高速主要征用了汪某甲的田和地,被征用的橘树给予了补偿,具体补偿的数字不清楚。对书记、会计虚列虚报补偿的事情不清楚。5、证人史某某(复兴厂镇国土所所长)的证言,证明镇国土所、镇政府、征拆所的相关工作人员共同负责审核村里上报各农户被征用的青苗数据,得到认可签字后,再补偿发放。补偿款先由国土局拨到乡财政后再拨付到村,最后由村造表发放到各农户。村里对被征占树木造表上报时,都要经过各农户签字认可具体数字。所以,如果村里的工作人员不弄虚作假就不会出现虚报情况。6、证人吴某某(复兴厂镇财政所所长)的证言,证明镇财政所只负责将上级部门核定的补偿款如数拨付到村里,补偿款实际只在财政专账上过渡一下。高速公路指挥部根据农户签订的补偿协议将钱拨付到镇财政高速公路专账上,村里负责发放给征地农户。在征地过程中,县拆迁事务所根据被征地面积给予一定的工作经费,用于拆迁过程中的招待费、协调费、村里参与丈量土地、清点苗木的误工费及生活费等,村里不能从高速公路征地补偿中解决工作经费,必须如数发还老百姓。村干部工资按县里规定发放,有关福利由村里解决,但绝不能从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中解决,必须专款专用,不能虚报冒领。7、证人王某乙(复兴厂镇经管站站长)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之前,村级账目都是由各村自己负责记账,经管站每年年底进行一次审计;2010年6月以后,全县采取村级账乡级代管,由经管站代记账,村里采取报账制。涉及二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村的补偿实行专账管理,由经管站代记,村里对二广高速补偿款的发放采取报账制。经管站负责对村账的审核,主要审核票据是否齐全,审批签字是否完备,如果审批签字完备,肯定要给村里记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虚列虚报的情况,肯定是村干部的责任。村干部工资福利发放不在二广高速专账里记账,二广高速建设期间,涉及到高速公路相关村里的招待费等都在专账上记账,其他费用在村里账上记。汪某乙离职时的公务开支已全部结清。8、澧县人民检察院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曾某甲、汪某甲分别退缴赃款31120元和1415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曾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欺骗手段,非法将征地青苗补偿款31120元交由被告人曾某甲保管并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至案发;被告人汪某甲伙同时任村干部汪某乙采取同样的手段,非法将征地青苗补偿款17415元据为己有,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汪某甲辩称第二笔中曾某乙的补偿款已由其本人实际领取,要求在贪污数额中予以减除的辩解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某甲对骗取的补偿款虽有处理计划,但该款至案发未进行处理、分配,也未私用,一直存在个人银行账上,属犯罪事实未完成的辩解意见,有悖于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还辩称被告人曾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汪某甲在第一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二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该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在第二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汪某甲具有如下的量刑情节:1、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部分犯罪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具有如下的量刑情节:1、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汪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曾某甲免除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汪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曾某甲犯贪污罪,免除处罚;三、没收二被告人违法所得32535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福清审 判 员  程学明人民陪审员  黄维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美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校对人:陈福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