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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柳某甲妨害作证、王某某伪证、贾某某伪证、李某甲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王某某,贾某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甲,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妨害作证,于2015年6月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7月1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伪证罪,于2015年7月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伪证罪,于2015年7月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伪证罪,于2015年7月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李某甲犯伪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婷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甲、王某某、贾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辉南县公安局金川派出所在侦办柳某某(柳某甲哥哥)被故意伤害案过程中,柳某甲指使未在案发现场的王某某、贾某某、李某甲出具伪证诬告岳琳凯等人参与殴打柳某某,干扰公安机关正常办理案件。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四被告人认罪,无辩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柳某甲、王某某、贾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柳某某被故意伤害案中柳某甲、王某某、贾某某、李某甲、柳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李某甲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陷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即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贾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李某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上被告人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奇审 判 员  井丽纯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