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与栾亦华、李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栾亦华,李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孙赫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栾亦华,女,汉族,1966年2月10日生,吉林省镇赉县五棵树镇李超盛源农资业主,住吉林省镇赉县。被告:李超,男,汉族,1966年5月5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镇赉县。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以下简称化肥厂)与被告栾亦华、李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肥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新、被告栾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化肥厂诉称:化肥厂系化肥生产企业,两被告系化肥经销经济体,双方合作进行化肥生产销售业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从事销售业务。截止2014年5月31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90936.12元,多次讨要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化肥款截止2014年5月31日90936.12元,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栾亦华辩称:我是2012年4月21日经过当时的业务员赵长明帮忙卖有质量问题的化肥,我有录音能说明质量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与我的金额不符,我欠原告39400元,其中我汇款都有复印件,经过原告同意我把质量有问题的化肥赊销出去,导致欠款没有收回来。李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栾亦华、李超系夫妻关系,栾亦华为吉林省镇赉县五棵树镇超盛源农资经销处经营者。从2012年起,化肥厂向该经销处销售化肥,截止2013年3月12日栾亦华共欠化肥款合计155600元,化肥厂与栾亦华签订协议书,约定该欠款于2013年5月30日前给付,如未按期还款按年20%计息。签订协议后,栾亦华分别于2013年6月29日支付30000元,2013年12月4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月6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月7日支付8000元,2014年3月28日支付20000元,合计88000元。现两被告仍欠原告化肥款67600元及利息未予给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化肥款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销合同》、《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簿、转款记录及凭证等,并经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两被告所欠货款数额;2、所购的化肥是否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及《协议书》均合法、有效,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守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欠款数额,应以双方最后签署的《协议书》为准,即截止2013年3月12日欠款155600元,后两被告共支付化肥款88000元,故欠款本金应为67600元,被告栾亦华辩称欠款应为130000元,减去还款额共欠3940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截止2014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即年利率20%计算,根据被告的还款时间,利息应为21604.18元(2557.81元+10873.86元+1909.5元+52.38元+3840元+1222.36元+1148.27元),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付。被告栾亦华与李超系夫妻关系,且镇赉县五棵树镇超盛源农资经销处为个体,故由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亦华与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化肥款本金67600元,支付截止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21604.18元,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相禄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代理审判员 王 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