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一初字第0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一初字第01914号原告李某甲,女,195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义县。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职员,住义县。被告李某乙,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义县。被告蔡某某,女,1967年3月30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义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6月26日、6月29日、7月13日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0万元,被告借款用于酒厂经营及宾馆投资,约定给付利息,月利率为25‰。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1月29日、2月13日支付利息共计5.2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双方分别于2013年4月9日、2014年6月28日制定还款计划,但被告均未按时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某乙未做答辩。被告蔡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暂时没有能力还款。三年前被告曾给原告拿去7500斤酒,这酒是为了原告有个保障,如果被告还钱,酒就再拿回来,双方没有说用酒顶账。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蔡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6日、2010年6月29日、2010年7月13日,被告李某乙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0万元,每次借款金额均为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借款用于经营自家酒厂。2011年1月26日、2011年1月29日、2011年2月13日,被告三次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5.25万元,每次给付的利息金额均为1.75万元,给付利息期限均为7个月。2012年3月21日,被告将自有的白酒7500斤交付原告,双方约定此酒作为借款的担保,不用于抵顶欠款。2013年4月9日,被告蔡某某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2014年6月28日,被告李某乙承诺每年10月份还款10万元。还款计划及还款承诺二被告均未实际履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还款计划、承诺书、结婚证、户口本、收条在案为凭,并经过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当原告向其催要时,被告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可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可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被告已按双方约定利率给付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调整。被告未给付的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24%予以给付。被告李某乙向原告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分别从2011年1月26日、2011年1月29日、2011年2月13日起均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某乙、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