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桑梨剑与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黄争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梨剑,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黄争鸣,吴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983号原告:桑梨剑。委托代理人:陈英红,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负责人:黄争鸣。被告:黄争鸣。被告:吴霞。原告桑梨剑为与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黄争鸣、吴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桑梨剑的委托代理人陈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黄争鸣、吴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原告桑梨剑起诉称: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系被告黄争鸣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黄争鸣与被告吴霞属夫妻关系。2014年2月19日,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负责人黄争鸣和被告吴霞称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2月19日,原告将款项45万元转给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2014年2月20日,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负责人黄争鸣和被告吴霞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和被告吴霞催讨借款,都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由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黄争鸣、吴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黄争鸣、吴霞的人口信息表、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的企业基本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黄争鸣、吴霞向原告桑梨剑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的事实。3、浙江省农业信用社业务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将款项45万元汇入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霞与被告黄争鸣于199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黄争鸣、吴霞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霞与被告黄争鸣于199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9日,原告将款项45万元汇入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账户。2014年2月20日,被告黄争鸣、吴霞向原告桑梨剑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4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桑梨剑与被告黄争鸣、吴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黄争鸣、吴霞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银行交易凭证原件予以证实。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款项。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了法定的最高限额,依法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争鸣与被告吴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霞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故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争鸣、吴霞共同归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两百零五条、第两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争鸣、吴霞归还原告桑梨剑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桑梨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黄争鸣、吴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隽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