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卫辉市现代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市现代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邵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726号原告卫辉市现代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州。委托代理人杜胜强。被告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飞。委托代理人崔喜强。被告邵飞。原告卫辉市现代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胜强、被告鸿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鸿辉公司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邵飞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作出了还款承诺书,确认欠本金40万元、利息57000元,共计457000元。承诺从2014年4月19日起每月偿还借款45700元,如逾期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时承诺如拖延或无法归还欠款及利息,出借人可要求本人提前归还借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现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57000元,对2014年3月19日以后的利息和2014年4月19日以后的违约金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鸿辉公司辩称:邵飞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公司,且原、被告系企业借款,不应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应当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的存根。被告邵飞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3年1月16日被告鸿辉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2、2014年3月19日被告邵飞给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下欠本金4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5‰,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1‰计算。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6日被告鸿辉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用六张现代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计款60万元支付给被告鸿辉公司。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邵飞于2014年3月19日自愿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3年7月25日归还借款20万元,下欠本金40万元及利息57000元,从2014年4月19日起分10个月偿还原告457000元。如未按时归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时承诺如拖延或无法归还欠款及利息,出借人可要求本人提前归还借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2013年7月25日被告邵飞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下余款项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均为企业,现代公司并非以资金通融为常业的企业,其为被告生产经营的需要,以自有资金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被告鸿辉公司出具的收取原告承兑汇票收条上明确载明了汇票金额,应当确认原告和鸿辉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邵飞自愿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属于债务加入。被告邵飞应与被告鸿辉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日1‰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1-3年年利率为6.0%,换算为月利率为5.0‰的四倍即月利率20‰,减去约定月利率15‰,原告要求违约金应按月利率5.0‰计算)支付原告。被告邵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邵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现代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57000元,(2014年3月19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0‰从2014年4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0元,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燕军审判员 刘希丽陪审员 郭清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