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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1988年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2015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下午17时许,在宏艺玻璃厂吹制车间,被告人乔某与同事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乔某对李某用拳头实施殴打,致使李某两颗牙齿脱落。经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乔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下午17时许,在祁县宏艺玻璃厂吹制车间,被告人乔某与同事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乔某用拳头对李某实施殴打,致使李某两颗牙齿脱落。经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乔某在南社村治保主任的陪同下主动到祁县公安局西六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乔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乔某表示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乔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2日下午17时左右,李某在西六支村宏艺玻璃厂吹制车间的炉台上跟一个女的吵了几句,其就跟那女的闲聊玻璃厂的事,李某过来就骂其“是个挑事的鬼”,其说“不是我来”,李某就继续骂其,其就上前推了李某胳膊一下,李某就用拳头打了其头部一拳,李某想拿铁杆打其,被一个男子抱住了,其就用拳头打了李某脸部四五下,李某摔倒在地上,其就不打了,打完后其看见地上掉的一颗牙,其看到李某嘴里少了一颗门牙和门牙一边的小点的牙,其就带李某去了一个牙科诊所。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2日下午5点多,其在宏艺玻璃厂吹制车间干活,其路过乔某跟前时,听见乔某告诉跟其一起干活的一个妇女,说其说这个女的的坏话来,这个女的知道后就开始骂其,骂的其受不了了,其就骂乔某,二人就发生口角,乔某过来就用拳头打其,其也朝乔某打了一拳,后来乔某又打了其好几拳,打到其的头部和嘴,其嘴里两颗门牙被打掉了,还有两颗被打的松动了。3、被害人李某父亲李某贵的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4月22日上班期间,乔某与其子李某发生口角,后乔某对李某面部实施殴打,导致李某牙齿脱落。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下午5时许,其带着班在宏艺玻璃厂吹制车间干活,看见一个高壮男子和李某对骂,其还以为二人开玩笑了,就下意识的拉了一下李某的肩膀,这时高壮男子扑过来用拳头打李某,将李某打的跌倒在地上,就不打了,李某从地上爬起来,嘴唇上有血迹,其看见李某少了两颗牙。5、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下午5点多,其在宏艺玻璃厂上班,其打水回来后,南社村的小个子男的嫌其没敲杆了,就骂其,其就和该男子吵起来,后来各干各的活,过了一会,该男子就去找南社的大个子男的,二人不知道为什么就厮打在一起,后来人们就拉开二人。6、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下午5时许,其在宏艺玻璃厂车间干活,看见门口围了一堆人,听人说打起来了,其往过走的时候看见乔某用拳头打李某了,凑到跟前看见李某嘴里有血,掉了两颗牙。7、山西省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祁公活检字(2015)038号李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李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8、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9、祁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证实李某被诊断为前牙外伤。10、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乔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11、祁县公安局西六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乔某于2015年4月29日在南社村治保主任的陪同下,主动到该所投案,对其打伤李某一事供认不讳。12、被告人乔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乔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致伤他人头面部要害部位,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乔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被告人乔某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于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斌圣代理审判员  李永玲人民陪审员  杨子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永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