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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贵炀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贵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2312号罪犯蒋贵炀,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甬慈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贵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于2015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蒋贵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甬慈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蒋贵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已支付原告周新瑞、胡夏娟、林建达、林俊烨人民币21500元,判令蒋贵炀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外赔偿四原告人民币494348元。该犯尚未赔偿。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蒋贵炀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未能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故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贵炀暂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敬海审判员  曾娇艳审判员  尹振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