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龚煌辉与陈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煌辉,陈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503号原告龚煌辉,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陈华杰,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龚煌辉与被告陈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陈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煌辉诉称,被告陈华杰因搞养殖缺乏资金,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被告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陈华杰立即偿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被告陈华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陈华杰因搞养殖缺乏资金,向原告龚煌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被���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陈华杰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被告陈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华杰向原告龚煌辉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陈华杰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华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该2%利率的请求未超过相关法律关于借款利率上限的规定,于法有据,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向原告龚煌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毅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