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4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胡胜与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璧山商场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胜,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璧山商场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4168号原告胡胜,男,生于1995年1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陈兴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璧山商场,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表人张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胜与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璧山商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丽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胜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泰莱斯木糖醇芝麻酥10袋、泰莱斯木糖醇花生酥14袋(以下简称诉争产品),共计364.80元。诉争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NRV%数值均标注错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对NRV%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销售的诉争产品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364.80元,并十倍赔偿原告3648元。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璧山商场辩称,生产者生产的诉争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NRV%数值均存在计算方式上的误差,但属于可允许范围内。诉争产品是经抽检的合格产品,被告也尽到了审查义务,也未知产品存在NRV%数值问题。另,原告也未证明其损失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处在被告处购买了简阳市泰莱斯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生产的泰莱斯木糖醇芝麻酥10袋、泰莱斯木糖醇花生酥14袋,单价均为15.2元/袋,共计364.80元。诉争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其标注每100克中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NRV%数值分别为36%、4.5%、10%、18%、15%。另查明,简阳市泰莱斯食品有限公司持有糖果制品(糖果)生产许可证,四川省资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和对泰莱斯木糖醇芝麻酥、泰莱斯木糖醇花生酥出具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物凭证、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诉争产品外包装2袋,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成品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诉争产品外包装NRV%的准确性,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附录A中A3计算NRV百分比的计算公式计算,每100克中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NRV%数值分别应为19%、4%、9%、16%、14%,即产品实际标注的数值均有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4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即诉争产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被告作为专业的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经营的企业,依法负有进货检验义务,本院结合被告举示证据,认为被告已建立进货检验制度;同时,鉴于本案中NRV%的正确取值需要按照NRV%的计算公式计算得出,被告对标示是否符合规定标准进行形式性审查时,并不能发现该问题。即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满足“明知”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被告退还购物款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胜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徐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