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周慧、余玉付、中山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周慧,余玉付,中山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郑作群,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静霞、曹雪莱,分别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周慧,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余玉付,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中山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冯志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成,该司员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周慧、余玉付、中山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30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郑静霞,被告周慧、余玉付,被告金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慧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坦洲镇美丽花园**幢**房,借款期限从2007年12月6日至2037年12月5日;被告周慧从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月分期还贷款本息。由被告周慧、余玉付提供的中山市坦洲镇美丽花园**幢**房为上述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周慧出现违约行为,拖欠贷款未还。被告周慧、余玉付为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结婚期间,所以被告余玉付应对被告周慧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慧、金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周慧清偿尚欠(含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302706.87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根据合同约定,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息,合同期内,遇法定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从次年的1月1日予以调整,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即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至2015年7月8日所欠利息、复利、罚息合计13709.49),合计316416.36元;3.将位于中山市坦洲镇美丽花园**幢**房的房地产予以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余玉付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金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变更第2项诉求中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计算标准为:截止2015年9月24日,周慧应清偿的借款本金为301371.82元,利息为1040.54元;罚息在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身份证明;2.借款借据;3.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4.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5.国土查档证明;6.对账单;7.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执字第2639-1号函。被告周慧辩称:1.我一直有交供房的现金,供房是每月20日,之前我一直没有欠过原告的款项,8月底收到传票后,我就已将8月份以前的欠款全部还完。9月份以后的我就不确定,因为房产被冻结,我不清楚原告是否会拍卖房子;2.对于涉案房子还涉及另外一个案件,我不清楚被告余玉付有作为另案担保的事实;3.如果涉案房产继续让我居住,我就继续供房并履行合同。被告周慧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存折。被告余玉付辩称:与被告周慧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余玉付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离婚证。被告金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请求与事实理由没有意见。被告金成公司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贷款人、甲方)与周慧(借款人、抵押人、乙方、丙方)、余玉付(抵押人、丙方)、金成公司(保证人、丁方)签订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50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坦洲镇美丽花园**幢**房,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6日至2037年12月5日;贷款发放日以借款借据记载的银行出款日期为准,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放款日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贷款本息按月支付,个人房屋抵押商业性贷款月利率基准下浮15%,实际发放贷款时,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甲方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调整利率,不再书面通知乙方;遇到法定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将从次年1月1日起,按国家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利率执行,并以此确定乙方新的每期供款额;丙方自愿将中山市坦洲镇美丽花园52幢A602房的全部法定权益作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乙方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复)息等相关费用]和甲方为实现本合同债权及抵押权的有关费用;丁方作为本合同借款保证人,自愿无条件为乙方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由此引起的所有从属费用的总额;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有权随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及应付利息,而无需事先通知乙、丙、丁方:1.乙、丙、丁方未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责任的;2.乙、丙、丁方涉入或将要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及其他重大法律纠纷的;3.乙、丙、丁方逃匿、死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涉及重大民事纠纷而危及甲方债权实现的;4.乙、丙、丁方发生重大变故,致使其缺乏偿债诚意、偿债能力、保证能力受到严重损害或丧失的;5.乙、丙、丁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丙丁四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按时供款和到期未清偿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甲方有权采取但不限于下列措施:……4.有权依法处分乙、丙方提供的抵押物,有权要求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足部分仍有权向乙方追偿;……;贷款到期,逾期贷款部分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调整而调整;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于2007年12月10日向周慧发放了贷款350000元。截至2015年9月24日,周慧应清偿的本金为301371.82元,利息为1040.54元。涉案抵押物即中山市坦洲镇美丽花园**幢**房[土地证号:国(2009)易33****;房产证号:020902****]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登记字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0900*****号),抵押权人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抵押人为周慧。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先后做出(2013)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241-1号、(2015)中一法执字第263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抵押物。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发出(2015)中一法执字第2639-1号函,主要内容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宝元针织绒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周慧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117号美丽花园**幢**房地产。现拟处理该房地产以偿还申请执行人债务。你行是上述房地产的抵押权人,请你行向本院申报债权。广发银行因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周慧与余玉付于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于与周慧、余玉付、金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因周慧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案抵押物拟被处置,根据合同约定,广发银行有权向周慧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及应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周慧在答辩期内仍未偿还所有应付未付贷款本息,应视为周慧经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债务,现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要求解除与周慧、余玉付、金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同时要求周慧归还剩余贷款本金301371.82元及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主张逾期利息按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275倍计算,该计算标准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所允许的标准,故本院对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该项请求予以准许。利息具体计算如下:截止2015年9月24日,利息为1040.54元;从2015年9月25日起,将尚欠本金额作为基数,以当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275倍作为当年利率进行计算。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的问题。上述债务有周慧以名下位于中山市坦洲镇美丽花园**幢**房房地产提供的物的担保和金成公司提供的保证,因周慧未及时清偿剩余贷款本息,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可就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涉案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因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没有约定金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金成公司对上述债务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范围限于对上述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债权部分。金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慧追偿。关于余玉付责任承担问题。周慧与余玉付虽现在已离婚,但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余玉付亦无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周慧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周慧与余玉付的共同债务,余玉付应对周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余玉付与周慧二人离婚后的债务承担问题,不影响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债权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周慧、余玉付、中山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周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01371.82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如下:截止2015年9月24日,利息为1040.54元;从2015年9月25日起,将尚欠本金额作为基数,以当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275倍作为当年利率进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若被告周慧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就被告周慧提供的抵押物即中山市坦洲镇美丽花园**幢**房[土地证号:国(2009)易33****;房产证号:020902****;他项权登记字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0900****号],与被告周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本案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慧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慧继续清偿;四、被告余玉付对被告周慧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中山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慧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范围限于对上述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本案债权部分;被告中山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慧追偿;六、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受理费6046元,减半收取3023元,保全费2105元,合计51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慧、余玉付、中山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萌曾小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