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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书奎、张凤双、张海瑞与钱金林、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依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74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书奎,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张爽,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龙,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凤双,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张爽,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龙,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海瑞,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张爽,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龙,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金林,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依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依路社区。负责人:杨立安,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淑桂,该社区妇女主任。上诉人张书奎、张凤双、张海瑞与被上诉人钱金林、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依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依路社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北新民初字第46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钱金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1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04667号民事判决,张书奎、张凤双、张海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金林原审时诉称,请求判令依路社区立即发放征地补偿款402,600元。依路社区原审时辩称,因第三人对补偿款的归属发生争议,故暂时未办理钱金林补偿款的发放事宜。张书奎、张凤双、张海瑞原审时辩称,1998年分地的时候一家三口不在依路村居住,所以当时种什么地块都是钱金林指定的,现双方合同没有分开,补偿款应平均分配。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钱金林与依路社区(原依路村委会)签订农业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共计21.67亩,其中包括菜地8.1亩,王蛤蟆沟8.8亩,校园地4.62亩,园田0.15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钱金林、依路社区及张书奎、张凤双、张海瑞均认可合同的实际承包亩数为共计27.2亩土地,其中包括一等地菜地10.4亩,二等地王哈模沟地块8.85亩,三等地校园地6.3亩、大比武地块1.5亩,园田地0.15亩。且认可上述地块系以钱金林为代表,共包括9人的土地,分别是:钱金林、张俊艳(钱金林妻子,已于2009年6月25日死亡)、钱苏阳(钱金林儿子)一家;邢春云、张雁一家(钱金林大舅哥家);王桂梅(钱金林岳母,已于2013年1月6日死亡)家;第三人张书奎(钱金林小舅子)、张凤双、张海瑞一家共四户的土地。上述四个家庭在1998年分地时均各自独立生活,户籍分开。王桂梅于2001年至2009年期间与钱金林一家三口共同生活,王桂梅的土地由钱金林实际耕种至今。原审法院另查,上述承包土地在承包合同签订后一年内,第三人家庭即与钱金林家的土地分别耕种,第三人家耕种王蛤蟆沟部分地块。1999年钱金林及张书奎、张凤双、张海瑞承包土地被以租代征形式征用,其中在钱金林名下出租并领取占地补偿款的土地为6.59亩(其中包括王蛤蟆沟地块1亩),在第三人名下出租并领取占地补偿款的王蛤蟆沟地块为0.46亩,双方每年领取一次,一直领取至2014年。2008年,邢春云、张雁一家的土地经原村委会分割,在村土地台帐上确定邢春云、张雁二人承包土地为5.48亩(其中一等地菜地2.3亩、三等地校园地块1.68亩、大比武地块1.5亩)并将土地从承包地块中分出来自行耕种。该页台帐同时还在王蛤蟆沟地块上标记为“转张书奎3人”字样。但第三人称自己没到村里申请过换地事宜。对台账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对此依路社区先称台帐对两户承包的亩数证明不了,后经原审法院询问,依路社区又称要分地就要按台帐分。原审法院再查,2014年,因高速公路征占土地,钱金林实际耕种的土地被征收8.052亩,其中包括一等地菜地7.052亩、二等地王哈模沟原来以租代征的地块1亩,土地补偿费共计402,600元。因在分配补偿款时第三人认为钱金林在当初分配土地不公,与钱金林就补偿款的分配存在纠纷,故依路社区未对钱金林发放上述补偿款。同时间,第三人实际耕种的土地亦被征收0.76亩,补偿金额为3.8万元,已被张书奎、张凤双、张海瑞领取。原审庭审中,钱金林认为第三人实际耕种王蛤蟆沟7.85亩土地多年已形成事实,且已经被记录在村里的土地台帐上,虽然没有将承包合同分别签订,但国家给各户发放直补款时,钱金林家的直补面积标准为9.89亩,第三人家的直补面积为7.29亩,第三人家耕种的土地比这个标准还要多,而且第三人家耕种的王蛤蟆沟地块均系长垅,而短垅的地才归属原告,不存在地力分配不公的问题。张书奎、张凤双、张海瑞称实际耕种土地只是为了方便,口头约定并不意味着分户,现钱金林与张书奎、张凤双、张海瑞两家7口人仍在一个户上,并没有办理经营权证,故应平均分配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钱金林与张书奎、张凤双、张海瑞所承包的土地是否仍在同一承包户上,是否应以其实际耕种的土地确定其承包的土地,并以此作为土地补偿费分配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虽然1998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四户的土地在一个承包户上,但四户的户籍不在一起,也没有共同生活,故按照《农业承包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采取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的规定,发包土地应以每个家庭作为承包土地的单位。但在土地承包过程中,钱金林、张书奎、张凤双、张海瑞和承包共有人邢春云、张雁三个家庭已于1999年及2008年分别将各自耕种的土地分劈并已耕种多年,且已经分别由依路社区登记在土地台帐上,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时,钱金林及张书奎、张凤双、张海瑞1999年至2014年分别在依路社区处各自领取相应亩数的租地补偿费和土地直补款,且征地之前并无纠纷,应视为三方对钱金林及张书奎、张凤双、张海瑞承包土地地块的实际认可。且第三人举证并未充分证明其耕种的土地在面积和质量上存在违反法律或明显有失公正的情形。同时依路社区在庭审中对于钱金林及张书奎、张凤双、张海瑞土地分配纠纷的处理亦认可只能按台帐记载分配。故土地征用后第三人对土地分劈反悔,不能成为依路社区拒绝发放土地补偿款的理由,钱金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依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钱金林发放征地补偿款402,6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0元,由依路社区负担3670元、张书奎、张凤双、张海瑞负担3670元。宣判后,上诉人张书奎、张凤双、张海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998年依路村分地时,以钱金林为代表的四户九口人作为一个家庭分到责任田,并办理了一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8年,邢春云、张雁一户从这个“家庭”中分立出云,分得相应土地,并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后,为了耕种及领取直补的方便,家庭内部分别耕种;2、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中“家庭”应做广义而非狭义的理解,原审法院认定我方与钱金林的户籍不在一起,没有共同生活,应认定两家不是一个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中的“家庭”,是明显不适当的;3、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法调整范围,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承包土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且根据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想要发生物权变动,需要经过公示,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我方与钱金林一家没有分地,我方作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户内的成员应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依路社区向我方发放征地补偿款201,300元,诉讼费由钱金林、依路社区承担。钱金林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998年分地时是张书奎一家人放弃承包土地,签完合同后,张书奎一家又要求承包土地,村里召开会议将王蛤蟆沟7.29亩土地转给张书奎一家,我耕种王蛤蟆沟1亩地,我们两家一直是按照这个面积来耕种的,土地直补款也是按照这个面积发放的,此次征地中涉及到张书奎家耕种土地的补偿,也已经由张书奎家全额领取。依路社区答辩称:坚持我社区在一二审、重审中的意见。二审期间,张书奎、张凤双、张海瑞向法庭提交依路村居民及依路社区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张书奎是本村村民,智力有障碍,其对2008年村台账中记载“转张书奎三人”不知情,而且因与钱金林存在亲属关系,故钱金林让其签字其即签字,让其耕种哪块地其就耕种哪块地。钱金林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的村民并不了解分地情况,对情况说明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称张书奎仅是智力稍差,并没有智力障碍,且张凤双、张海瑞智力均健全,2008年台账记录的情况张书奎知情,并且是张书奎要求的,张凤双参与办理的,两家系出于方便耕种才各自分地耕种;依路社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钱金林一家和张书奎一家系近亲属,同在一个“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户”内。后两家各自分地耕种,将二等地王蛤蟆沟地块部分土地分予张书奎一家实际耕种,剩余土地由钱金林一家实际耕种,双方对各自土地已经实际分开各自耕种均无异议,双方据此约定一直分别耕种各自地块至今,且在依路社区“各户实分土地明细”(村台账)中有相应记载。本院认为,因土地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存的保障,此次高速公路占地补偿系针对其所占用地块导致该地块承包人无法耕种而造成其未来生产经营损失给予的相应补偿,补偿款向所征用地块实际耕种人发放较为公平。本案中,虽钱金林与张书奎、张凤双、张海瑞尚在同一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户内,但鉴于两家已经实际分地耕种,而此次征地范围均在钱金林实际耕种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判决依路社区向钱金林发放征地补偿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40元,由上诉人张书奎、张凤双、张海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