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隆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甲、李某某、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695号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许光,该社负责人。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70年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执行人李某甲,男,1967年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系李某某之夫。被执行人李某乙,男,1974年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申请执行人隆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某甲、李某某、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结,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隆民二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李焕除、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并由李某乙负连带责任,负担本案诉讼费1598元,另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银信系统无存款,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二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兵凡审判员 邹军志审判员 刘顺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 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