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襄阳市襄州区欧强新型建材厂与肖小兵、周江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襄州区欧强新型建材厂,肖小兵,周江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220号原告襄阳市襄州区欧强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欧强建材厂)。负责人王海鸥,厂长职务。委托代理人蔡明杰,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小兵。被告周江勤。原告欧强建材厂诉被告肖小兵、周江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雪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俊艳、人民陪审员张梦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强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蔡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小兵、周江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强建材厂诉称,2013年1月,被告肖小兵因其承揽的建筑工程需要方砖,便到原告处协商购买,当时被告肖小兵声称因工程多,先拉砖,然后再结账,原告负责人王海鸥考虑到与被告肖小兵也熟悉,便答应了被告肖小兵的要求。2014年3月被告工程不再需要方砖,累计欠砖款4388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肖小兵向原告出具43880元欠条。2015年2月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10000元,但余款以各种理由推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砖款338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被告肖小兵、周江勤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肖小兵出具的欠条一张,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的事实。证据二、襄阳市襄州区档案馆保管婚姻登记手续、户籍身份信息,据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欧强建材厂是一家经营免烧砖生产及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肖小兵在原告处购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0日,被告肖小兵与原告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欠砖款4388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肖小兵于2015年2月支付10000元,余款33880至今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肖小兵向原告买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肖小兵欠原告的砖款,有肖小兵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肖小兵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的砖款3388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约定欠款利息,但肖小兵欠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支付利息。本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但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超出该范围和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江勤与肖小兵系夫妻关系,肖小兵对于原告的债务发生在周江勤与肖小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小兵、周江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小兵、周江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襄阳市襄州区欧强新型建材厂砖款3388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襄阳市襄州区欧强新型建材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肖小兵、周江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雪峰审 判 员 唐俊艳人民陪审员 张梦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洪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