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4-30
案件名称
冯超生与佛山市高明精工不锈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超生,佛山市高明精工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冯超生,男,汉族,1990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陈远华,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精工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西安庆州开发区,机构代码证号:74800222-5。法定代表人梁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慧明,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超生诉被告佛山市高明精工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远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从2013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2840元(11420元/月×2个月);(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治疗的伙食费29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35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3000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门诊医疗费用802元;(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37040元(11420元/月×12个月);(9)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残疾补助金148460元(11420元/月×13个月);(10)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520元(11420元/月×6个月);(1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500元(11420元/月×25个月);(1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45680元。2、劳动仲裁结果:逾期未裁决。3、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4、入职时间:2013年3月7日。5、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2013年5月25日签订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6、受伤时间:2013年8月1日15时。7、受伤情况:原告经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29日,被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球内异物、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脉络膜出血、球后出血、黄斑裂孔。8、工伤认定情况:2013年10月31日,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9、劳动能力鉴定结论:2014年12月24日,原告被鉴定为伤残等级七级、停工留薪期12个月。10、工伤保险办理情况:原告的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补办了社会保险。11、原告的考勤情况:原告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一直没有上班。12、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同意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1月29日解除。13、原告享受的社保工伤待遇情况:原、被告共同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社保部门向被告答复,原告的社会保险是工伤事故发生后补办的,不能给与社保待遇。被告向本院出具证明,表示同意承担社会保险待遇部分赔偿。14、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5月3日,原告因工伤事故向被告借款65000元。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出院记录、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在有关医院治疗及伤情诊断等事实;《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佛山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各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经认定为工伤及七级伤残;《受理通知书》、逾期未裁决证明各1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谈话录音书面文字1份,证明原告在工伤发生后与被告管理人员石有用的谈话录音,因证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和工资支付方式;申请书1份,证明石有用的身份。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质证意见如下:一、录音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依法不应采纳;二、录音证据不是原始证据,不完整,不真实,存在多处疑点,依法不应采纳。录音证据并非原件,是翻录的,内容不完整,被修改、删除、剪辑的痕迹非常明显;三、即使录音证据是原始、完整的,录音的内容也只是通话人的个人意思,不代表答辩人的意思。首先,通话录音系在通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且原告有明显的诱导,取证不合法。其次,石有用只是答辩人的一名普通员工,答辩人从未让其参与答辩人的经营管理工作,更没有授权代表答辩人处理原告的工伤事宜。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份录音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采纳;四、答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主张每月收入11420元不合情理。事发时,原告仅24岁,只是一名普通工人,经过试用,答辩人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收取3000多元工资与其工作岗位、工作能力相匹配的,是客观真实的。而原告主张试用期的工资收入就有每月1万多元,是违背常理的;对证据6,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应采纳。证据是否为石有用的签名不清楚,即时真的是石有用的签名,但是也不能证明被告授权石有用处理本案事宜,只能证明其办事人的身份。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劳动合同》1份,证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经过鉴证。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工资形式为月薪工资制,原告岗位为轧机工,工资标准为每月1310元;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1份,证明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考勤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7月的考勤状况;2013年3月-2013年7月工资表1份,证明被告依约每月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借条6份,证明被告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分6次共借款65000元给原告;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出院记录、中山大学附属眼科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记录、门(急)诊病历各一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1张、支出证明单2份、车票67张,证明原告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今,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46142.41元,除派车外另行给付交通费合计1604元。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6、7无异议;证据2的《劳动合同》确实是原告签名的,但是在原告签订之前合同是空白的,所以该合同没有效力。从合同看出,原告是一个轧机工,该工种可以分为不同的工作内容;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是参保的缴费工资不是原告的实际工资;对证据5工资表没有异议,但是该工资表只是发放给员工工资的其中一份表,而不是完整的工资表,被告为了降低员工个人所得税,通过发放现金和银行转帐同时进行的方式来发放员工工资,同时让员工签收多份工资单,被告提供的只是其中一份工资单,并不完全反映原告的实际工资。该工资表只是银行转帐发放的工资。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合同���系的问题。原、被告确认,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工伤事故发生后一直没有上班,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9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给原告,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费的问题。原告因工伤住院29天,被告同意按当时的标准50元/天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费的意见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费合计为1450元(50元/天×29天)。4、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原告病情比较重,多次住院治疗,确实有陪护的必要,但是被告没有提供人员陪护,故本院参照佛山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70元/天支持原告的陪人护理费损失,合计为2030元(70元/天×29天)。5、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被告已经报销了原告有关交通费1604元,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交通费3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6、关于门诊医疗费用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门诊医疗费的就诊记录及收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门诊医疗费不予支持。7、关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自愿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是无效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原告称其月平均工资为11420元并提供作为被告的员工石有用的录音及申请书作为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石有用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并非负责工资发放的人员,该录音及申请书并不能够反映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142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2013年3月至7月的考勤登记表及工资表是经原告确认的证据,该组证据显示,原告2013年3月至7月应发工资(已扣税金)分别为3634.25元、3579.05元、3592.93元、3445元、3654.46元,月平均工资为3581.14元。原告称被告提供的2013年3月至7月的工资表里的工资只是原告银行转账的部分工资,原告每个月需要签多份工资表,其余工资是收现金的,每月平均工资有1万多元,但是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定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581.14元。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于原告的社会保险是被告事后补办的,社保部门不给予社保待遇,被告也同意承担社保部分的金额,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残疾补助金46554.82元(3581.14元×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528.5元(3581.14元×2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86.84元(3581.14元×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2973.68元(3581.14元×12个月),以上合计200543.84元。本院对原告其他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款项合计204023.84元,扣减被告已经借支原告65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39023.84元。裁判结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超生与被告佛山市高明精工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29日解除;二、被告佛山市高明精工不锈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超生住院伙食费1450元、护理费2030元、一次性残疾补助金46554.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52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86.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973.68元。上述款项合计204023.84元,扣减被告已经借支原告65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39023.84元;三、驳回原告冯超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精工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永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