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新龙与李林江、宁波宁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龙,李林江,宁波宁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885号原告:陈新龙。委托代理人:陈晓雨,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莉,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江。被告:宁波宁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老庙工业三区*幢*****室。法定代表人:顾荻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彬,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冰,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新龙为与被告李林江、宁波宁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华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5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132.15元、误工费11143.43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602.0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70228.9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时间:2014年11月16日。二、各方法律关系:涉案的车牌号为浙B×××××号出租车系被告宁华公司所有,被告李林江系事故当天该车驾驶员,原告系车上乘客。三、事故经过:在江南路杨木碶路路口,案外人刘伟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号车辆与被告李林江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案外人刘伟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四、治疗经过: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进入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五、鉴定结论:2015年2月28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二个月,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鉴定日前一日止。六、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511.2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案外人刘伟已支付了医疗费3300元,尚未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案外人刘伟已支付部分款项,但对具体金额不知情。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计算方式为30元/天×19天。八、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800元。计算方式为30元/天×62天。九、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132.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方式为170元/天×19天+147.25元/天×3天;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方式为70元/天×(62天-19天)。十、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1143.43元。计算方式为(4300元/月-1233元/月)÷30天×109天。十一、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8310元,计算方式为4415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602.05元,计算方式为27893元/年×20年×10%÷2人+27893元/年×17年×10%÷2人。被告辩称原告及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位于农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二份(共8页),在职证明、误工证明、社保证明原件各一份,银行明细原件一份(共5页),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原件一份(共2页),户口本原件一本(共4页),暂住证、证明原件各二份,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二份(共5页),水电费清单、证人证言、无劳动能力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出生证明原件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社保及个税、户口本、暂住证、证明、租赁合同、亲属关系证明、出生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劳动合同没有落款时间,存在后补的可能。银行对账单无法体现单位信息。暂住证时间并不连贯,无法证明原告及其父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否则对证言不予认可。无劳动能力证明应有相应的鉴定意见或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在职证明、误工证明及银行对账单在就职单位、工资金额等方面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无劳动能力证明系原件,且被告未提供反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房屋所有权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被告提出异议,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认为金额过高,要求调低。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600元,为此提供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乘坐被告宁华公司经营的出租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基于合同关系主张自身权利,故被告应为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即被告宁华公司,而被告李林江仅系涉案车辆的驾驶员,非本案适格被告。二、赔偿责任及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被告宁华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自认案外人已支付医疗费3300元,故应当在诉请中予以扣除。原告户籍所在地虽然位于农村,但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残疾赔偿金为88310元。原告虽提供了派出所证明及父亲陈鸿亮的暂住证、当地村委会及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扶养人陈鸿亮长期居住于城镇,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陈鸿亮部分时间段生活于城镇且不连贯,同时,陈鸿亮的无劳动能力证明亦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及县民政局出具,故本院认为,陈鸿亮仅能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同理,原告仅提供被扶养人陈昊喆的出生证也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生活于城镇,本院认为,陈昊喆户籍所在地位于农村,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核算,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021.80元(16228元/年×17年×10%÷2人+16228元/年×20年×10%÷2人)。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宁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新龙医疗费52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132.15元、误工费11143.4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8331.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4988.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宁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53元,由原告陈新龙负担253元,由被告宁波宁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静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