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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执异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案外人沈阳鑫海洋消防设备维护工程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541号案外人:沈阳鑫海洋消防设备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于文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思丹,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北京富申联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原北京富申联合钢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郑新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原爱学,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阳同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孟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一元,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富申联合钢铁配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同方置业有限公司仲裁纠纷(2015)沈中执字第163号一案中,案外人沈阳鑫海洋消防设备维护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X路X-X号X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案外人沈阳鑫海洋消防设备维护工程有限公司称:在法院查封之前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将该房屋作为抵扣工程款抵账给案外人并且实际交付入住。因被执行人原因,抵债房屋未能办理备案及房屋所有权证。请求法院终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预查封。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沈阳同方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沈阳鑫海洋消防设备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沈阳鑫海洋消防设备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为沈阳同方置业有限公司安装消防及自动报警系统,工期为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8月30日,工程款总额为3,200,000元。2011年7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沈阳同方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以324,610元和288,925元的价格将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X路X-X号X号和X号房产抵扣欠付沈阳鑫海洋消防设备维护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消防工程款额613,535元。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沈阳同方置业有限公司将两处抵债房产交付给案外人沈阳鑫海洋消防设备维护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已实际占有使用。其中,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X路X-X号X号房产不在法院预查封的范围之内。另查明,2015年9月6日,案外人已将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X路X-X号X号房产办理了预告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在形式上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沈阳同方置业有限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前将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X路X-X号X号房产作为抵顶欠付的工程款抵给案外人沈阳鑫海洋消防设备维护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成立,且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对此存在过错。因此,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X路X-X号X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姚 军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