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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苏立国与王振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立国,王振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363号原告苏立国,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建民,北京市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华,男,1953年7月7日出生。原告苏立国与被告王振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立国和委托代理人崔建民、被告王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立国诉称,1986年原、被告通过产权置换的方式取得天桥XX各百分之五十的房屋产权。在此产权房共同经营一家餐饮企业。1992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与上述房产相邻的公平胡同XX房产。双方对新购置房产仍然各拥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后双方又共同出资对新购房屋进行翻建,继续共同轮换经营餐饮企业。双方经营的餐饮企业在天桥地区整体改造中被列入拆迁范围。2012年6月,根据拆迁公司的要求,原告委托被告作为共有房屋的代表与拆迁公司签署拆迁协议、接转拆迁补偿款等事宜。2012年6月8日,被告与北京正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署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此次拆迁补偿是按照实际拆迁的房屋面积进行补偿。2012年6月29日拆迁公司将全部拆迁补偿款4800万元汇入被告在中国银行的存折里。被告应按照房屋面积的百分之五十,将拆迁补偿款的百分之五十即2400万元支付给原告。2012年7月1日,被告将2400万元中的1600万元汇入原告的存折上,同时扣留了原告800万元拆迁补偿款购买了理财产品并获利50万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800万元拆迁款,被告总以理财产品未到期为由继续扣留原告的800万元拆迁款。2014年1月17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勉强同意将500万元存入原、被告双方新开的共管账户,其余3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被告又购买了中国银行固定期的理财产品。被告违反原告委托的事宜,未将应支付给原告全部拆迁款支付原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其扣留原告的拆迁款800万元;2.被告立即返还其扣留原告拆迁款所产生的利息50万元。原告苏立国向本院提交公证书、证明、房产卖契、授权委托书、保证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说明、中国银行定一本通存折、中国银行对账单、中国银行交易信息确认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西民初字第9661号及补充提交的协议书、借条、借据、保证书、照片四张予以证明。被告王振华辩称,原告的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以模糊的授权委托书就起诉我,我有些不解,我需要原告出示原件,从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合同书有很多东西都看不清,无法答辩,原告的起诉书中提到了根据2012年6月拆迁公司的要求做的委托合同书,这个合同书是不是应该是给拆迁公司做的,我也是按照协议办的,领了补偿款也给了原告补偿款,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振华向本院提交房屋买卖协议、关于王振华购买苏立国房屋付款协议、收条三张、三个营业执照、保证书、房修公司出具的函、天桥拆迁款分配情况及签收、天桥拆迁款分配及签收情况、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原告苏立国提交的公证书、证明、房产卖契、授权委托书、保证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说明、中国银行定一本通存折、中国银行对账单、中国银行交易信息确认表及补充提交的保证书、照片四张、被告王振华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关于王振华购买苏立国房屋付款协议、三个营业执照、房修公司出具的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9661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王振华提交的保证书与苏X2补充提交的保证书内容一致,对王振华提交的保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苏立国补充提交的协议书、借条、借据及被告王振华提交的收条三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证。王振华提交的天桥拆迁款分配情况及签收、天桥拆迁款分配及签收情况、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苏立国提出异议,但未出示相反证据证明,对王振华提交的天桥拆迁款分配情况及签收、天桥拆迁款分配及签收情况、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2013)西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未提出异议。当事人对本院向房地产公司调取的拆迁档案材料未提出异议,该拆迁档案材料有:1.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附件1附件2共计6页、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2页、授权委托书4份、承诺书2份、声明书、收条、公证书3页、房产卖契2份、证明、房产所有证4页、离婚协议书、北京市房产共有执照2页、(2007)一中民终字第13256号民事判决书7页、苏立国身份证复印件、王振华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北京市西城区与原北京市宣武区合并成立北京市西城区;原北京市东城区与原北京市崇文区合并成立北京市东城区。一、坐落于北京市崇文区天桥XX、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公平东胡同XX被拆迁房屋的情况:(一)苏立国一方。1.北京市崇文区天桥XX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崇文区天桥XX东房3间、南房1间、北房2间原系黄XX与苏X1(曾用名苏X1)二人共有的房屋,黄XX系苏X1之母,1985年1月3日黄XX死亡后,上述房屋成为苏X1个人所有的房屋,为此,苏X1办理了继承公证,但未办理产权移转登记。1986年1月7日,苏X1将上述房屋中一半的房屋即“东房南数第一、二间、南房一间共三间”与杨XX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后兵马街XX号西房二间、北房七间中的“北房四间、西房二间”签订协议置换,协议签订后,苏X1与杨XX按照协议实际互换了房屋,但双方均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移转登记。1992年11月12日,苏X1去世。苏X1之妻叶XX于2006年1月3日去世。两人去世后均未进行遗产分割,长子苏X2、次子苏X3、三子苏立国(本案原告)、长女苏X4、次女苏X4、三女苏X5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北京市宣武区公平东胡同XX房屋。1992年3月12日,卖产人张XX与买产人苏立国订立房产卖契,约定立契人张XX将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公平东胡同XX“北灰房一间、北灰房三间,共计四间”卖与苏立国。(二)王振华一方。1.北京市崇文区天桥XX房屋。北京市宣武区后兵马街XX号西房二间、北房七间是杨XX受赠获得的私产房屋。王X1、王X2、王X3、王振华(本案被告)系兄弟,杨XX(与苏X1换房者)与王X1系夫妻,后离婚,二人离婚时签写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用后兵马街XX号房屋北房三间、西房二间换的天桥XX的房屋南房一间、东房二间的产权归王X1所有,后兵马街XX号房屋前排北房二间的产权归杨XX所有,鹞儿胡同XX北房二间半的居住权归杨XX所有及居住,现在经营的鑫凤餐馆,由于房屋产权是王X1之弟王X3所有,所以离婚后,由王X1继续经营,和杨XX没有任何关系。”2000年12月,王X1、王X2、王X3、王振华、杨XX签署的证明内容有:“一、1985年杨XX将座落在宣武区后兵马街,XX号北房3间西房2间房产与苏X1座落在崇文区天桥XX(现华立餐馆南半侧)二分之一房产相互置换。二、在互换时,王X3、王X2、王振华将座落在宣武区永安路XX的房屋和座落在宣武区鹞儿胡同XX北房3间、西房1间对杨XX进行安置并付2万元安置费。3.现华立餐馆(崇文区天桥XX,南半侧)房屋所有权属四股份人所有,其中杨XX和王X1为一股份、王X3一股份、王X2一股份、王振华一股份。四、1991年经协商将属于王X3、王X2、王振华所有的座落在宣武区新农街XX房产(现鑫凤餐馆)和17万元唯条件与杨XX和王X1在现华立餐馆(崇文区天桥XX南半侧)的四分之一股份房产互换,杨XX和王X1在现华立餐馆的股份权退出。”2.北京市宣武区公平东胡同XX房屋。1992年3月12日,卖产人张XX与买产人王X3订立房产卖契,约定立契人张XX将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公平东胡同XX“南灰房三间”卖与王X3。二、被拆迁房屋拆迁的情况:1999年1月10日,苏立国与王振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苏立国将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天桥XX院的北半部房屋和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公平东胡同XX院北半部房屋卖给王振华,房产价格为230万元。2012年6月8日,苏立国、王振华签署声明书,声明于2012年6月8日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2012年6月8日,拆迁人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王振华(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一、拆迁依据,根据京建崇拆许字(2005)第2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甲方因项目建设需要,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位于天桥XX的房屋及全部自建房(以下简称该房屋)。二、被拆迁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154.8平方米,自建房约445.2平方米。三、拆迁补偿款,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4800万元。四、乙方搬迁期限,1.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2012年6月11日上午九时前将该房屋及违章建筑交甲方一并拆除。4.乙方承诺,如该房屋出现任何权属纠纷或有其他方就该房屋向甲方主张权利,均由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所有责任。六、乙方责任,1.乙方在收到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拆迁补偿及补助款后,不再就该房屋的拆迁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形式的补偿或补助。2.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将附件所列文件全部提供给甲方。七、付款方式、期限。八、注销登记,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涉及该房屋的所有权属证明文件原件交甲方,由甲方统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九、争议解决方式。十、协议文本。十一、协议生效。”2012年6月26日,委托人苏X4、苏X2、苏X3、苏X4、苏X5与代理人苏立国签署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就天桥XX房屋置换有关事宜,依照法律规定,特委托苏立国为代理人,代为办理相关手续。委托人全权委托代理人代办上述相关事宜,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和权限如下:1.委托人知晓并同意苏立国将原天桥XX院东房南数第一、二间、南房一间共三间房屋置换给杨XX。2.授权苏立国以苏立国名义代为签署互换房屋协议书、办理公证等手续。3.委托人就以上事宜承担全部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本委托是有委托人、受托人双方(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现场亲自签署,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委托人对于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及签署的全部文件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2年6月26日,委托人苏X4、苏X2、苏X3、苏X4、苏X5与代理人苏立国签署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就天桥XX、公平东胡同XX拆迁有关事宜,依照法律规定,特委托苏立国为代理人,代为办理相关手续。委托人全权委托代理人代办上述相关事宜,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和权限如下:1.以代理人的名义代为签署拆迁补偿协议等全部相关文件。2.代为领取拆迁补偿款。3.苏立国享有转委托权,有权将上述委托事项转委托其他方代为行使。4.委托人就以上事宜承担全部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本委托是有委托人、受托人双方(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现场亲自签署,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委托人对于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及签署的全部文件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2年6月26日,委托人王X1、王X2、王X3与代理人王振华签署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就天桥XX、公平东胡同XX拆迁有关事宜,依照法律规定,特委托王振华为代理人,代为办理相关手续。委托人全权委托代理人代办上述相关事宜,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和权限如下:1.以代理人的名义代为签署拆迁补偿协议等全部相关文件。2.代为领取拆迁补偿款。3.委托人就以上事宜承担全部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本委托是有委托人、受托人双方(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现场亲自签署,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委托人对于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及签署的全部文件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2年6月26日,委托人苏立国与代理人王振华签署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就天桥XX、公平东胡同XX拆迁有关事宜,依照法律规定,特委托王振华为代理人,代为办理相关手续。委托人全权委托代理人代办上述相关事宜,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和权限如下:1.以代理人的名义代为签署拆迁补偿协议等全部相关文件。2.代为领取拆迁补偿款。3.委托人就以上事宜承担全部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本委托是有委托人、受托人双方(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现场亲自签署,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委托人对于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及签署的全部文件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2年6月26日,承诺人王X1、王X2、王X3、王振华;承诺人苏X4、苏X2、苏X3、苏X4、苏X5、苏立国分别签署内容一致的承诺书,内容为:“北京市原崇文区天桥XX、原宣武区公平东胡同XX院房屋位于天桥危改拆迁项目范围内,针对该房屋的拆迁事宜承诺人郑重承诺,北京市原崇文区天桥XX、原宣武区公平东胡同XX院房屋系承诺人通过买卖等方式合法获得,并且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但基于历史遗留原因,该房屋一直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承诺人在此承诺,关于北京市原崇文区天桥XX、原宣武区公平东胡同XX院的房屋权属纠纷及该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已全部解决,不存在任何纠纷或争议,如因该房屋发生权属及/或拆迁补偿纠纷等问题所导致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均由承诺人自行承担,与拆迁人无关,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其他方向拆迁人主张权利、提出索赔以及造成拆迁人的损失等,拆迁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除已约定的拆迁补偿外,承诺人不再向拆迁人要求给予任何形式的补偿。承诺人同意拆迁人拆除上述房屋。承诺人承诺由承诺人提供的所有与拆迁有关的资料均为真实有效。本承诺是承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可撤销。”2012年6月29日,拆迁人房地产公司与被拆迁人王振华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内容有:“鉴于1.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于2012年6月8日就天桥XX、公平东胡同XX拆迁有关事宜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2.拆迁补偿协议附件2约定,被拆迁人需向拆迁人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3.被拆迁人在申请办理委托书公证手续时,公证机关不予办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协议附件2的相关内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同意,被拆迁人继续按照拆迁补偿协议附件2的约定提供由委托人亲笔签字的委托书、承诺书并加按手印,但不再办理公证手续。2.基于前述原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同意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的时间顺延至2012年6月29日。3.除本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外,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继续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2012年6月29日,房地产公司向王振华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存入4800万元。2012年7月1日,王振华向苏立国在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1600万元,苏立国签署“天桥拆迁款分配及签收情况”,内容为:“苏立国于2012年7月1日收到王振华转入的1600万元。”同日,苏立国与王振华签署说明,内容为:“王振华与苏立国共同持有在中国银行北京东经路支行2012年7月1日开立的活期一本通存折(账号×××,存折号码111XXXXXXXX)。账户金额为800万元,并于2012年7月1日在中国银行北京东经路支行办理人民币理财业务(BY1207A96D)起息日,2012年7月5日,到期日2012年10月9日。在此期间,由俩人共同掌管存折,其中王振华负责保管存折,苏立国负责保管存折密码。”2012年7月5日,王振华使用上述800万元在中国银行认购理财产品,到期后产生收益50万元,合计850万元。2014年1月17日,王振华与苏立国共同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缘公寓支行开立一个账户(账号:×××),并将上述850万元中的500万元存入该账户,另350万元现在王振华处。2014年4月1日,人民法院受理苏立国与王振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苏立国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扣留原告的拆迁款8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扣留原告拆迁款所产生的利息50万元。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苏立国要求王振华返还拆迁款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故苏立国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起诉要求王振华返还拆迁款不当。”2015年3月31日,受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苏立国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调取的档案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苏立国、王振华分别代表各自家庭参与涉案房屋的拆迁事宜,后苏立国委托王振华与拆迁单位办理手续并领取拆迁补偿款,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可以认定苏立国与王振华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苏立国在本案要求王振华返还的款项性质为王振华处理委托事务即办理拆迁事宜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当事人对于该款的分配未签订书面协议,因此产生纠纷。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旨在解决当事人的此项纠纷。关于苏立国依据双方各占被拆迁房屋50%所有权主张按照各50%分配拆迁款的问题。就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没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但综合苏立国提交的证据及苏、王两家当事人的陈述,对苏立国“在拆迁范围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154.8平方米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如按照苏立国主张的拆迁补偿款分配方式,苏、王两家各得2400万元拆迁补偿款,现苏立国已收到王振华领取的4800万元拆迁补偿款中的1600万元,少得800万元,该款即为当事人在本案的争议款项。通过苏立国与王振华签订的共管账户协议表明,双方拆迁前及在王振华领取全部拆迁补偿款后进行分配时,就如何分配并未形成合意,该800万元拆迁款的归属问题尚不确定,从而形成了双方对款项的共管。故对王振华之全部占有该80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就该800万元及孳息的归属问题。在本院向房地产公司调取的拆迁档案中,未见将自建房计算入拆迁补偿款的相关材料,对王振华之存在因自建房获得拆迁利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通过王振华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苏立国卖房行为等情节,能够确定被拆迁房屋于拆迁前处于经营状态,为王振华一方所主导,苏立国一方曾有参与,而通常营业的房屋较居住的房屋在拆迁时可多获补偿,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在确定该800万元归属时,将以被拆迁房屋的份额比例为基础,依据公平原则,考虑被拆迁房屋在拆迁时的营业属性,酌情予以确定。具体方案为,在共管账户中的500万元拆迁补偿款及该款所生利息为苏立国一方所有;在王振华处的300万元拆迁补偿款中的200万元为苏立国一方所有,另100万元为王振华一方所有。在王振华处的上述800万元因理财所获收益50万元,由苏立国、王振华按上述比例分享。苏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苏立国与王振华于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共同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缘公寓支行开立的账户内的拆迁补偿款五百万元及利息支付给苏立国。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王振华支付给苏立国拆迁补偿款二百万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王振华支付给苏立国用八百万元拆迁补偿款购买理财产品所获收益款四十三万七千五百元。四、驳回苏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振华未按本判决第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六百五十元,由苏立国负担四千四百五十六元五角(已交纳);由王振华负担三万一千一百九十三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