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一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易琳与刘亮益、丁贵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739号原告易琳,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广西桂林市人。委托代理人唐衡虎,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建伟,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亮益,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衡阳县人。被告丁贵兰,女,1977年8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衡阳县人。原告易琳与被告刘亮益、丁贵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衡虎、廖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亮益、丁贵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琳诉称,被告刘亮益、丁贵兰是其在广东打工时认识的客户。2015年1月6日,被告刘亮益向原告提出借款三个月,因原告当时没有现金,被告刘亮益要原告拿自己的信用卡给他使用,支取现金,并说信用卡的钱和利息由他还,被告丁贵兰也授权同意借款。于是,原告将交通银行和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和取款密码交给被告。被告自2015年1月6日至3月27日期间陆续从原告的信用卡中刷出现金106857元,被告还款29200元。此外,原告还在4月9日从桂林银行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只出具58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借款后,自4月份开始就没有按约定向原告的信用卡还款,导致银行向原告催款并由原告承担支付银行的利息及滞纳金损失12308.34元。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躲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7657元,并赔偿原告的资金利息及滞纳金损失12308.34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2、被告刘亮益、丁贵兰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的身份适格;3、结婚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欠条及授权书,拟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事实;5、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拟证明二被告从原告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时间、方式及金额;6、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单,拟证明二被告从原告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刷卡时间、方式及金额;7、刘亮益、丁贵兰房产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二被告愿意房产为从原告处的借款担保;8、桂林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从桂林银行借给被告10000元;9、易琳还款回单,拟证明最后一次两张卡的还款总金额共计77242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刘亮益、丁贵兰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易琳与被告刘亮益因业务关系在广东东莞相识。2015年1月6日,被告刘亮益提出向原告借钱,原告也答应借钱给被告刘亮益,但因当时原告没有现金,被告刘亮益遂要求原告将信用卡交由他使用,承诺信用卡的钱和利息由他负责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8000元的欠条,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并以坐落于衡阳县西渡镇清江名居A栋6单元603号房房产证作为抵押,同时约定如需续借款必须经原告同意,同时提供了以被告丁贵兰的名义出具的授权书一份。原告易琳在被告刘亮益出具欠条后将自己在交通银行、光大银行行用卡各一张交给被告刘亮益,并告诉了交易密码。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消费及还款明细反映该卡2015年1月6日消费33000元,2015年1月16日消费18700元,2015年3月27日消费8950元和10450元,其中2015年3月19日分四次共还款23800元,原告提供的光大银行消费及还款明细反映该卡2015年1月6日消费26050元,2015年1月16日消费9707元,2015年3月20日还款5400元。截止2015年8月20日,因透资未及时还款两张卡累计被收取滞纳金及利息共计12308.64元,为了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原告易琳已将卡上投资的款项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与利息全部还清。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原告将透资卡交由被告使用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被告刘亮益在与原告易琳达成借款合意后使用原告提供的透支卡进行消费,视为原告已将所借款项实际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亮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刘亮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657元证据不足,经查,被告刘亮益出具的欠条借款金额为58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信用卡自2015年1月6日起一直由被告刘亮益掌握,且没有证据证明信用卡上消费记录全部为被告刘亮益所为,目前的证据只能认定被告刘亮益借款金额为58000元。因未及时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认定的借款金额占总计算滞纳金金额的比例承担责任,即58000元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为9192.78元。原告提出的被告丁贵兰授权被告刘亮益借款证据不足,但被告丁贵兰与被告刘亮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借款时被告刘亮益将房屋产权证质押在原告处,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无效。原告易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刘亮益、丁贵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亮益、丁贵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琳借款58000元,利息及滞纳金9192.78元,两项合计67192.78元;二、驳回原告易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9元,减半收取1024.5元,由原告易琳负担266.4元,被告刘亮益、丁贵兰负担7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肖启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银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