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新、龙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从当阳市育溪镇刘河村六组余某乙家中沿村道向育溪镇勤丰村七组行驶途中,将前方行人刘某乙(女,殁年63周岁)刮撞倒地,造成刘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5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系车祸致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即将被害人刘某乙送往医院救治,后于2014年11月4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由孙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68000元并全部履行,被害人亲属对孙某表示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公安机关关于孙某主动投案的到案经过,(当)公(司)鉴(活)字(2015)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当)检(尸体)字(2015)050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当公交认字(2015)第420582201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及撤诉申请、被害人亲属的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某甲、余某甲、余某乙、董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孙某积极对被害人施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自首,且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钢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王建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童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