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盖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任焕强。被告:盖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方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0月份,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2011年3月21日结婚登记,2011年8月17日生育双胞胎。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并且沾染上了吸毒恶习。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双胞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为其中一个孩子支付抚育费7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盖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3月21日结婚登记,2011年8月17日生育双胞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案情可以看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结婚登记,结婚后生育双胞胎,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条件。原、被告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积极沟通,正确对待并解决好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方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