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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蜀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蜀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董建岳,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昌辉,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凤怡,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蜀,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周勇,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添星,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发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刘蜀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领高尔夫白金信用卡,《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约定:银行有权根据客户(持卡人)的资信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发卡、授予信用额度及决定信用额度的范围;客户同意银行赠与其交易累计积分或免息提供其他优惠,银行作为赠与人有权变更积分规则、优惠种类及内容或清除积分、终止有关优惠等,而无须事先征得客户同意,发生变更时,银行可通过公告等方式向客户履行告知义务,履行告知义务后变更发生法律效力;客户应按银行规定缴交年费,首期年费在新卡启用的当天产生,缴费周期为一年,从客户广发卡账户中扣收且不再退还,在卡片有效期内,每年的年费将定期从前述账户中自动扣收;本协议由银行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银行保留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修改本协议的权利;客户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信用卡,客户如对变更内容有异议而决定不继续使用信用卡,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客户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变更内容,修改后的条款对所有当事人具有同等约束力。该协议所附《广发白金信用卡费率表》载明高尔夫白金卡主卡年费3888元。《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发卡机构为持卡人的交易累计积分或向持卡人提供免费增值服务的,发卡机构保持变更积分累计规则、增值服务种类及内容或清理积分、终止有关增值服务的权利,且无需事先征得持卡人同意,发卡机构行使此项权利时应进行公告;持卡人享有发卡机构所承诺的各项服务,有权监督服务质量,并对与承诺不符的服务进行投诉等。上诉人经审核后向被上诉人发放涉案信用卡(卡号52×××46),并随卡向被上诉人寄送了《广发银行高尔夫白金信用卡使用手册》。该手册载明:广发高尔夫白金信用卡客户如需使用免果岭费服务需满足如期缴纳所持卡片的年度年费、卡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等条件,每月可预订6场免果岭畅打,超出6场需按照10万元积分/场兑换等;每位持卡人每次可预订1场免果岭费畅打,每场不可超过18洞,本次预订使用完毕后方可预订下一场次,提前预订仅限当月,不可跨月预订;高尔夫白金卡客户可不限次数预订免费练习场服务,每次预约最多预订7场,每位持卡人每天只能免费行权1次;广发银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对本产品及活动细则进行调整。2014年3月8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账户扣收2014-2015年度年费3888元。2014年5月1日,上诉人在其官方网站上对外发布了《关于广发高尔夫白金卡果岭及练习场服务升级的通知》,载明自2014年5月15日起,上诉人将对广发高尔夫白金卡果岭及练习场服务进行升级,调整后高尔夫白金卡的新行权规则为:免果岭畅打服务年累计预订次数在1-12场(含),免积分兑换;年累计预订次数达13-24场(含),使用1万积分/场兑换;年累计预订次数达25-36场(含),使用3万积分/场兑换;年累计预订次数达36场(不含)以上时,使用10万积分/场兑换;每月可预订4场,超出场次按10万积分/兑换。免费练球服务年累计预订次数在52场(含)以内,免积分兑换;年累计预订次数达52场(不含)以上时,使用5000积分/场兑换。因高尔夫服务行权规则发生变更,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案件争议高尔夫服务的性质。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扣取被上诉人信用卡年费,且缴纳年费是享受高尔夫服务的条件之一,故高尔夫服务应属其所支付的信用卡年费的对价。上诉人认为,高尔夫服务属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赠与,年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基础金融服务的对价,具体包括信用资金占用成本、短信提醒服务、国外紧急救援服务等,年费的收取经过银监会的批准备案。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1、上诉人按照缔约时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即为被上诉人提供365次高尔夫球练习场预订服务,每次免费练习2小时或200粒球,为被上诉人提供12场免果岭畅打高尔夫球场预订服务;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9900元;3、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信用卡,上诉人经核准向被上诉人发放涉案广发高尔夫白金信用卡,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发银行高尔夫白金信用卡使用手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及高尔夫服务的行权规则,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均应恪守。涉案信用卡附带的高尔夫服务是上诉人推广该类信用卡时所作的承诺,对被上诉人选择该类信用卡并与上诉人订立协议产生重大影响,属于上诉人的要约,构成双方合同内容。根据《广发银行高尔夫白金信用卡使用手册》规定,被上诉人享受高尔夫服务须以依约支付信用卡年费为前提。上诉人辩称高尔夫服务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赠与,涉案信用卡年费并非高尔夫服务的对价,但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该年费的计收依据及所包含的服务构成,原审法院不予接纳。上诉人于2014年3月8日扣收了被上诉人3888元的年费,被上诉人即取得在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使用涉案信用卡并依《广发银行高尔夫白金信用卡使用手册》规定享受高尔夫服务的权利。上诉人在上述期间内单方变更高尔夫服务的行权规则,限制被上诉人享受高尔夫服务的权利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主张按照缔约时的高尔夫服务规则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7日共297日,故上诉人还应按《广发银行高尔夫白金信用卡使用手册》约定继续履行297日,且应扣减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15日后已享受的高尔夫服务次数。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9990元无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297日内,刘蜀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发银行高尔夫白金信用卡使用手册》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并扣减刘蜀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已使用的高尔夫服务次数;驳回刘蜀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刘蜀负担。判后,广发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信用卡客户协议》(以下简称客户协议)是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但对该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予采纳,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广发银行与客户就广发高尔夫白金信用卡信贷服务合同《客户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其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及高尔夫服务的行权规则,双方均应恪守。《客户协议》的性质是信贷服务合同,银行作为商业金融机构,只能向客户提供消费信贷和支付的金融服务。信用卡附带的免费高尔夫服务,是为了将喜欢打高尔夫的特殊人群吸引成为广发信用卡客户的一种增值服务,但这不能改变高尔夫白金卡的信用卡本质属性,它主要的功能仍旧是消费信贷和支付,而非获得免费高尔夫练球服务。2、原审法院错误认为广发银行单方变更高尔夫的行权规则,限制被上诉人权利构成违约。高尔夫服务是信贷服务合同项下约定的增值服务,不构成信贷服务合同的主要权利与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可以由赠与人进行变更或撤销。3、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信用卡年费为享受高尔夫服务的对价。信用卡年费的收取有银监会的规定,没有义务向持卡人说明。根据现有的高尔夫服务市场价格,高尔夫服务费和信用卡年费明显不对价。4、原审法院判决按原高尔夫行权规则继续履行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合同约定的原行权规则已经无法继续履行。5、上诉人认为《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约定被上诉人如对信用卡变更内容有异议而决定不继续使用信用卡,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客户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变更内容,被上诉人要求在新的合同期限内按旧合同履行,不合理。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03号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原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蜀答辩称: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上诉人每年收取被上诉人年费3888元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有偿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依据《客户协议》第四条第10项规定“客户同意银行赠与其交易累计积分或免费提供其他优惠,银行作为赠与人有权……”(以下简称“赠与条款”),在上述有偿合同法律关系中,还包含一个赠与高尔夫练球服务的赠与法律关系,然而被上诉人认为高尔夫服务不属于该规定中的“交易累计积分”,也不属于“其他优惠”,原审法院准确查明高尔夫服务不属于“交易累计积分”,也不属于“其他优惠”的案件事实,属于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次,上诉人声称《客户协议》的性质是信贷服务合同,高尔夫服务的目的是吸引高尔夫爱好者成为广发信用卡客户。这足以说明上诉人在吸引客户时,承诺提供全年不限次数的高尔夫练球服务,且未明确向持卡人提示承诺的高尔夫服务属于赠与内容,存在随时取消的风险。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吸引客户的行为中存在欺诈成分。2、上诉人单方变更高尔夫行权规则构成违约,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尔夫服务不适用《客户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故合同一方不能任意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3、原审法院对高尔夫年费的性质认定准确。上诉人未向持卡人明确说明年费的计收依据及所包含的服务构成,信用卡年费包括了高尔夫服务的对价。4、上诉人声称原审法院判决按原高尔夫行权规则继续履行不符合客观实际,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完全有能力继续履行。5、上诉人声称持卡人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变更的条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无效的格式条款依法应当不予适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高尔夫服务的性质。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了广发银行高尔夫白金信用卡,上诉人经核准后向被上诉人发放了涉案的信用卡,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发银行高尔夫白金信用卡使用手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及高尔夫服务的行权规则进行了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高尔夫服务是上诉人向大众推广该类信用卡时所作的承诺,对被上诉人选择并申领该类信用卡与否,产生重大影响,是上诉人的要约,构成双方合同内容。根据《广发银行高尔夫白金信用卡使用手册》规定,被上诉人如需享受高尔夫服务,必须如期缴纳其所持卡片的年费、保证该卡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等,即享受高尔夫服务须以依约支付信用卡年费为前提。上诉人认为,高尔夫服务是信用卡合同中的增值服务,应当适用《客户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对被上诉人的赠与而非合同主权利义务。但本案中,高尔夫服务显然是影响本案双方订立协议与否的重要内容,其不属于《客户协议》赠与条款中的“交易累计积分”或“其他优惠”,并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赠与。涉案信用卡的年费为3888元,上诉人认为该年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金融服务的对价,其中没有包括高尔夫服务的对价,未有也并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说明年费的构成。可是,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普通消费者,有理由相信涉案信用卡的年费中包括了高尔夫服务的对价。作为基础金融服务提供者的上诉人,若认为高尔夫白金信用卡中的高尔夫服务是一项增值服务,是赠与,且该信用卡的年费中并未包含高尔夫服务的对价,理应从一开始就以明示的形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于2014年3月8日扣收了被上诉人3888元的年费,双方就应恪守已成立生效的合同。在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合同期间内,上诉人单方变更高尔夫服务的行权规则,限制被上诉人享受高尔夫服务的权利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主张按照缔约时的高尔夫服务行权规则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上诉人应当按照《广发银行高尔夫白金信用卡使用手册》中的约定继续履行,且应扣减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15日后已享受的高尔夫服务次数。上诉人以其并非高尔夫俱乐部服务的提供者或球场经营者为由表示其现已无法再按合同中约定的原行权规则继续履行,但上诉人在变更行权规则前后均不是高尔夫俱乐部服务或球场经营者的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变化。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永军审判员  曲卫东审判员  江闽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仁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