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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赖某甲与曾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甲,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靖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被上诉人赖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赖某甲与曾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3月4日登记结婚,曾某入赘赖某甲家。2009年12月1日生育一子赖某乙。婚后,赖某甲、曾某与赖某甲的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在南靖县南坑镇葛竹村下楼赖某甲家的一层房屋,随后对赖某甲家的房屋进行了扩建。因生活琐事,曾某与赖某甲常发生矛盾,并发生肢体冲突,也引发了曾某与赖某甲父母之间关系紧张。2011年6月13日,曾某签署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主要内容如下:“一、我(曾某)今后不再殴打妻子(赖某甲),否则同意和赖某甲离婚,婚生子由女方抚养,曾某支付50%抚养费;二、曾某积极发展经济,由赖某甲掌管家庭财政;三、曾某今后不再赌博,尊贤敬老;四、结婚所置家业归赖某甲。”2013年7月,赖某甲与曾某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7月21日,赖某甲曾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与曾某离婚,2014年7月30日,赖某甲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赖某甲撤回起诉。赖某甲撤诉后,双方未能妥善解决夫妻矛盾,未能真正和好,赖某甲于2015年3月25日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与曾某离婚。原审判决认为,赖某甲与曾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赖某甲曾于2014年7月21日起诉请求与曾某离婚,赖某甲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妥善解决夫妻矛盾,双方没有真正和好,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现赖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曾某于庭审中也表示同意离婚,只是提出婚生子须由其抚养作为附加条件。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经调解,赖某甲仍坚持要求离婚,调解无效,应准予双方离婚。故赖某甲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赖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赖某乙长年居住、生活在赖某甲家,为有利于赖某乙的健康成长,不宜随意改变赖某乙的生活环境,故婚生子赖某乙由赖某甲直接抚养为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曾某每月应负担抚养费为450元。曾某提出要求分割房子、蜜柚、制茶设备等,由于上述财产均涉及案外人利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宜并案处理,应另案提起诉讼解决。赖某甲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9800元,但赖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某也予以否认,故依法不予认定。曾某主张赖某甲曾向其父亲借款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赖某甲也予以否认,故依法也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赖某甲与曾某离婚。二、婚生子赖某乙由赖某甲直接抚养,曾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至赖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当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曾某负担。宣判后,曾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曾某上诉称:1、上诉人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有利于抚养孩子,且被上诉人教育孩子的方式不妥,婚生子赖某乙应当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2、双方当事人有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扩建的两层半房屋、扩种位于南靖县南坑镇葛竹村双潭的蜜柚树500株以及婚后添置的制茶设备压茶机、摇清机、烘干机等,应当予以分割。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赖某甲答辩称:1、上诉人婚后长期离家,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宜抚养孩子,且婚生子赖某乙长期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父母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审判决婚生子赖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正确。2、上诉人所称夫妻共同财产两层半房屋系在双方当事人结婚之前由被上诉人父母出资建造一层,双方当事人结婚后与被上诉人的父母共同扩建;上诉人称有夫妻共同财产蜜柚树500株以及制茶设备压茶机、摇清机、烘干机等不属实,上诉人请求分割的诉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与被上诉人赖某甲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疏远。赖某甲曾起诉请求与曾某离婚,后赖某甲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双方仍未能真正和好,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现赖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曾某离婚,经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原审法院对子女抚养问题一并作出了处理。关于曾某提出其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有利于抚养孩子,且赖某甲教育孩子的方式不妥,婚生子赖某乙应当改判由其抚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子赖某乙长期居住、生活在赖某甲家,为有利于赖某乙的健康成长,认为不宜随意改变赖某乙的生活环境,确定赖某乙由赖某甲直接抚养,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判定曾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并无不当,曾某请求改判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曾某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有婚后扩建的两层半房屋、蜜柚树500株以及婚后添置的制茶设备压茶机、摇清机、烘干机等,应当予以分割的上诉理由。经查,因上述财产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并案处理,曾某应另行起诉解决,曾某请求改判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惠珍代理审判员  何发周代理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维政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