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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红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红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二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红明,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盗窃分别于1999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4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5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4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4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红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红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金红明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六合区及安徽省来安县等地,采用撬锁剪切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4起,盗窃电动车电瓶等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金红明至南京市浦口区南浦路136区间天润城停车场公交站附近,用自带大力钳剪断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链条锁,欲盗窃电瓶时被巡逻保安当场抓获,后于当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2014年12月1日8时许,被告人金红明至安徽省来安县雷官镇烟陈北大街“小霞超市”旁,采用剪断电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姚某的两轮电动车电瓶一块、周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四块,在离开途中被姚某发现并抓获,后于当日被安徽省来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3.2015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金红明至南京市浦口区南京地铁3号线林场站旁边停车场,盗窃被害人丁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第一块电瓶得手后,在盗窃第二块电瓶时被群众发现并抓获,上述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1.79元。当日,被告人金红明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4.2015年8月13日8时许,尚处于取保候审期间的被告人金红明至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侍郎路竹镇客运站内北墙附近,采用撬锁、剪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乙、赵某的电动三轮车电池共计二组八块,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014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金红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金红明窃得的赃物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2015年8月8日,被告人金红明电话联系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揭发雍成华盗窃电动自行车并销赃,后雍成华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8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红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姚某、周某、丁某、陈某乙、赵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潘某、苏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及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电动车合格证、发票、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金红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金红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三、被告人金红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金红明在取保候审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五、被告人金红明在着手实行第1及第3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六、被告人金红明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再行盗窃,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红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的7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水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