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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冯某某 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33岁,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销售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钦州支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住广西省钦州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广西省钦州市钦北区公安分局抓获归案,同年4月19日被押解回通化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任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销售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钦州支公司经理,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销售货款不回单位的手段,挪用单位货款共计人民币95,257.70元,所挪用货款被其用于开发市场、上柜及个人花销等。2015年4月20日,冯某某所挪用的货款已全部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接书、对账确认单和收据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和钟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冯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4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禹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