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6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郭金香与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郭沫华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郭金香,郭沫华,湖南梵思狄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6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209号世嘉国际华城二期商务公寓楼1818房。法定代表人曾文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香,原审被告郭沫华。原审被告湖南梵思狄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广厦新苑锦新苑4栋406房。法定表人郭沫华。上诉人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金香、原审被告郭沫华、湖南梵思狄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24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梵思狄服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金香签订的《最高额度担保承诺函》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同时被上诉人与借款人郭沫华签订的《借据》中也是约定管辖法院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本案中的主合同的借款人以及两个担保人均同时与被上诉人对管辖有明确的约定。而2015年5月7日,借款人与被上诉人在债务确认函中变更约定管辖,并未征得上诉人和湖南梵思狄服饰有限公司的同意,故本案管辖法院仍应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故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245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香与原审被告郭沫华在借据上约定“司法管辖法院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梵思狄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最高额度担保承诺函》中亦约定在长沙市芙蓉区法院诉讼。2015年5月7日被上诉人郭金香与原审被告郭沫华重新达成《债务确认函》,并在确认函中约定“发生争议时,由本确认函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本函件签订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28号鑫远大厦。”该确认函系对被上诉人郭金香与原审被告郭沫华在借据上约定管辖的变更。虽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作了变动,但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仍应以主合同变动后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故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