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73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听说其妹王某因琐事与同事发生口角,遂纠集四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高新区高新三路某KTV滋事,并使用木棍等工具殴打前来处理纠纷的KTV经理被害人韩某,致其右侧颞骨线形骨折、左侧鼻骨并鼻中隔骨折。后王某等五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韩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程度属九级。2015年2月9日,王某经网上追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事部分未赔偿。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到一年半左右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诉称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致其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九级,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医疗费1345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60662.69元,并当庭出示了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听说其妹王某因琐事与同事发生口角,遂纠集四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高新区高新三路某KTV门口滋事,并使用木棍殴打前来处理纠纷的KTV经理被害人韩某,致其右侧颞骨线形骨折、左侧鼻骨并鼻中隔骨折,后王某等五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韩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程度属九级。2015年2月9日,王某经网上追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事部分未赔偿。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造某直接经济损失33848.69元。其中医疗费12968.69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40元、鉴定费1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情况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提供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票据、收入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郝某、郑某、王某、宋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他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某立。因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致被害人韩某轻伤,被告人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医疗票据予以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住院时间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其收入情况、住院时间及医嘱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医嘱、住院时间及误工时间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王某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经济损失3384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家琪人民陪审员 李连林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