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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民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文永清与王君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永清,王君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2404号原告:文永清。委托代理人:彭陈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君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轮渡路2-5号、2-6号、2-8号、2-9号南半间、2-10号南半间。负责人:赵义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小晨,公司员工。原告文永清为与被告王君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文永清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决定准许并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23日作出浙大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1052号鉴定意见并提交还本院。本院于同年10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文永清的委托代理人彭陈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小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君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永清起诉称:原告长年在黄岩××街道辖区内上班,月薪4500元。2014年6月20日晚17时55分许,在黄岩区十里铺丰立路路段处,被告王君友驾驶浙J×××××号轿车与在该路段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君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文永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干损伤、环池出血、左侧视神经损伤、左额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九个月,出院后由一人护理一个月并加强营养。同年11月4日,原告伤情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营养时间为4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9488.1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1960元、护理费3660元、鉴定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合计204262元。另查,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4262元,其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结合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过程中支出相关费用及赔偿标准发生变化,且起诉状中遗漏了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原告将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0786元、误工费变更为23940元、护理费变更为3990元,另加上第二次鉴定中支出相关费用12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147154.19元。被告王君友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君友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体检查的回执。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具体意见为:原告医疗费用中医保内金额为10893.73元;原告已评定伤残,视为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不予承担,即使要承担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计算;误工时间无异议,误工费标准应按122元/天计算;护理费住院15天按122元/天计算;伙食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结合住院时间应按1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答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9时55分许,被告王君友驾驶浙J×××××号轿车在黄岩区十里铺丰立路路段处自东往西行驶时,与在该路段行走的原告文永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君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文永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干损伤、环池出血、左侧视神经损伤、左额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住院治疗15天。同年11月4日,原告伤情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评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约需3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营养时间为出院后4个月为宜。诉讼过程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文永清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决定准许并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23日作出浙大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1052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另查明,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被告王君友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文永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君友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奚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浙大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1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证实。原告文永清起诉要求被告王君友、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19488.19元,结合其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发票审核其票面金额为18998.19元,扣除其中重复计算的伙食费252元,依法认定为18746.19元。医保外费用结合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审核意见确定为7411.96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评定伤残,且至起诉至今未提供继续治疗的相关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用票据,该项费用是否必然发生存疑,如确有必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为宜,本案暂不作处理。3、误工费:原告变更后主张23940元(180天×133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4、护理费:原告起诉主张3990元(15天×133元/天×2人),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但原告起诉状中明确说明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根据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损害填补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1人陪护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损失依法认定为1995元(15天×133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主张450元,符合规定标准,依法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本院重新委托浙江大学所作司法鉴定意见变更为80786元(40373元/年×20年×10%)。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临时居住证不能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市,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也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市,故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异议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原告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7、鉴定费:原告起诉主张2800元并提供了正式鉴定费发票,依法认定。因本院重新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改变了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意见,到庭各方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意见亦未被本院采纳,且原告并未提出营养费的请求,故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中伤残、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三项鉴定项目的鉴定费用2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交通费:原告起诉主张1500元,考虑到原告伤后回家休养的情况并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起诉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过高,结合原告伤情、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5000元。10、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不计入原告损失。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2677.19元。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王君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但其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认定准确,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81381元(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23940元+护理费1995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交强险外损失9196.19元(不含原告自行承担的鉴定费2100元)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应由被告王君友全额赔偿。被告王君友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依法按约理赔1784.23元(9196.19元-医保外费用7411.96元),其余医保外费用7411.96元由被告王君友直接赔偿。本院审查被告王君友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事发时均合法有效,且事发时并未达到驾驶证副页中载明的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时间,故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要求被告王君友提供事发时体检回执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永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138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1784.23元,合计83165.23元。二、被告王君友赔偿原告文永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7411.96元。上述一、二项,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付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文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原告文永清承担222元,被告王君友承担346元。鉴定费用3600元(原告文永清在鉴定过程中实际支出12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预缴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文永清承担12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丁毅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陶 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