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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与潘伟雄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潘伟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8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负责人黄庄。委托代理人吴惠新,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111143379。委托代理人巫梦婕,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1015581。被告潘伟雄,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巫梦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一、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借款抵押二合一合同》【编号(2012)年圳中银罗信字第0266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专向分期贷款额度人民币70万元,分期期数为三十六期,用于支持被告购买型号为URJ150L-GKTZKC3雷克萨斯4608CC越野汽车一辆(车架号:JTJJM7FX0C5048771,发动机号:IUR026901);汽车专向分期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方式还款,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前所有欠款,如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前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前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原告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持卡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被告以合同约定购买的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确认车牌号为粤B935**。二、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被告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三、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70万元。被告未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4月8日,被告欠付的已到期金额及手续费为人民币85212元、应收利息人民币2562.14元、滞纳金人民币7984.2元,未到期本金及手续费人民币106942元。四、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需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2345.23元,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借款抵押二合一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汽车专向贷款应收账款人民币95758.34元(其中应收到期金额及应收到期手续费为人民币85212元、应收借机利息为人民2562.14元、应收滞纳金为人民币7984.2元,应收借机利息、应收滞纳金暂计至201年4月8日,其后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款项付清为止);3、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金额及其手续费人民币106942元;4、处分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的贷款本息,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5、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345.23元;6、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案涉合同,要求被告清偿剩余贷款本息、滞纳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金额不明,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与被告潘伟雄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圳中银罗信字第0266号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借款抵押二合一合同》。二、被告潘伟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截至2015年4月8日,被告欠付的已到期金额及手续费为人民币85212元、应收利息人民币2562.14元、滞纳金人民币7984.2元,未到期本金及手续费人民币10694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4月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若被告潘伟雄未偿还上述款项,则依法处分车牌号为粤B935**的抵押车辆(车架号:JTJJM7FX0C5048771,发动机号:IUR026901),所得款项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6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俐丽人民陪审员  张文钊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