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马民二终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丁学荣、张克霞等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马乐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学荣,张克霞,张克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马乐峰,滁州市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终字第00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学荣,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霞,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元,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陈泽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祖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乐峰,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陈保文,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南路281号(滁州长江商贸城B区。法定代表人:魏永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建强,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丁学荣、张克霞、张克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国元保险)与被上诉人马乐峰、滁州市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学荣、张克霞、张克元的委托代理人汤维林,上诉人国元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谢祖德,被上诉人马乐峰的委托代理人陈保文、被上诉人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17日晚,马乐峰驾驶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和县历阳镇和州路由北往南行驶,23时40分许,车行至和州路香格里拉小区对面公交站台路段,与同方向张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杰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事发后,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和公交认字(2015)第1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中马乐峰承担主要责任,张杰承担次要责任。马乐峰驾驶的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滁州市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乐峰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在国元保险处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5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张杰的法定继承人有父亲丁学荣、母亲张克霞。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乐峰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杰死亡,滁州市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和马乐峰的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国元保险作为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本案诉讼请求及安徽省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依法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即24839元每年计算,结合张杰死亡时的年龄,其死亡赔偿金应为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张克元非本案适格原告,张克霞、丁学荣未能举证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二)、丧葬费,按照相关标准为23903元;(三)、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酌定为50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中双方责任,酌定按42000元计算。上述1-3项赔偿项目总计525683元,由国元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其余415683元在商业三责险部分中承担290978.1元(415683元×7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商业险部分应承担332978.1元,两项合计44297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滁州市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丁学荣、张克霞各项经济损失442978.1元,该款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32978.1元;二、驳回丁学荣、张克霞对马乐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克元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708元,由滁州市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722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50元,丁学荣、张克霞承担736元。丁学荣、张克霞、张克元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顾本案客观事实,片面认定张克元与张杰之间无法定抚养关系,而不支持张克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实属错误;二、本案死亡赔偿金仅支持42000元明显过少,也有违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国元保险辩称:一审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丁学荣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马乐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元保险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国元保险在商业险中赔偿精神抚慰金42000元,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抚慰金属于免责部分,不应赔偿;二、案涉货车属于超载,投保人已盖章,证明国元保险已尽到说明及提示义务,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额应扣除10%免赔。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在商业三责险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42000元,扣除超载的10%免赔率29097.81元,合计上诉金额71097.81元。丁学荣、张克霞、张克元:一审法院将精神抚慰金放到商业险内不影响处理结果。关于超载一审判决对此有明确的说明,此条款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对受害人是没有任何的约束,国元保险可以向中通公司追偿。马乐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中通公司:国元保险上诉理由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丁学荣、张克霞、张克元在二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和县公安局历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张克元一直以来都是在黄吨村委会南墩村新村自然村3号,与户主张张克霞同户。证据2、黄墩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克元父母均去世,其为二级伤残,孤身一人与姐姐张克霞、姐夫丁学荣共同生活,丁学荣老家在无为,为抚养张克元入赘和县与张克霞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张克元一直由姐姐全家扶养。国元保险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是在一起共同生活,不能证明是由张杰抚养,张杰的父母是有劳动能力的应该由其扶养。马乐峰质证意见为:要经过合法的部门登记后才能享有抚养权,意见同国元保险。中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克霞、丁学荣和张克元之间是属于姐弟的关系但不属于法律上的近亲属,张克元属于二级××,他丧失了劳动能力应该由政府有关部门给予扶养。对丁学荣、张克霞、张克元在二审中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能证明张克元和丁学荣、张克霞一起共同生活,但不能达到张杰生前对张克元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目的。除上述证据外,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张克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42000是否明显过少;三、本案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四、国元保险就案涉车辆超载享有10%的免赔抗辩应否支持。本院认为:马乐峰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受害人张杰死亡,丁学荣、张克霞作为陈正英的近亲属,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马乐峰和中通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对国元保险享有保险金求偿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张克元虽长期和丁学荣、张克霞一起共同生活,但受害人张杰与张克元之间无法定的扶养义务,因此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综合情况予以确定,一审酌情为42000元并无不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中通公司在国元保险投保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单独投保了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险,一审据此在商业险中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420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四,虽然国元保险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保险条款,以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但保险条款不属于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因此不能视为国元保险已履行提示义务,国元保险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上诉人丁学荣、张克霞、张克元、国元保险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477元,由上诉人丁学荣、张克霞、张克元负担2900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振兴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代理审判员  汪 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