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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与李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李家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439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柳彬,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喆,该分公司法务员。委托代理人:江军,该分公司职员。被告:李家海,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简称金碧淮北分公司)与被告李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晓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恢复审理。原告金碧淮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喆、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碧淮北分公司诉称:2013年8月7日,我公司与李家海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李家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公司借款13万元,用于购买淮北恒大名都小区11号楼2304室房屋,该款项由我公司直接支付给淮北恒大名都小区的开发企业淮北粤通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粤通公司)。借款协议同时约定,李家海应于2014年8月3日前归还借款13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如果李家海未按期归还借款,每日按每期应归还款项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将借款13万元交付给粤通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李家海拒绝归还已到期欠款,并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到期债务。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公司与李家海之间的《借款协议》;李家海立即返还我公司借款本金13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9650元(暂计至2015年6月3日,以后按协议约定每日千分之一标准顺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李家海承担。李家海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金碧淮北分公司与李家海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李家海认购了淮北恒大名都11号楼2304室房屋,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金碧淮北分公司借款,金碧淮北分公司同意免息借给李家海13万元,李家海承诺按时向金碧淮北分公司归还借款,2014年8月3日前归还借款13万元,还必须严格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李家海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当日,李家海向金碧淮北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金碧淮北分公司将其借款13万元付给淮北恒大名都小区的开发企业粤通公司。金碧淮北分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将李家海的借款13万元交付给粤通公司。借款到期后,李家海拒绝还款,金碧淮北分公司经催要无果,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金碧淮北分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委托书、承诺书、付款委托书、借款借据、催款函、律师函及邮寄详情单签收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金碧淮北分公司与李家海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3万元,金碧淮北分公司已经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而李家海未按约还款,金碧淮北分公司请求李家海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家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金碧淮北分公司主张解除解除其与李家海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由于借款期限已满,无需本院再行判决解除。金碧淮北分公司请求李家海按照协议约定每日1‰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3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逾期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借款本金13万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46.5元,由被告李家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晓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