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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付海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付海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4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负责人:黄阳波。委托代理人:徐文辉。被告:付海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付海燕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付海燕偿还透支本金14901.58元、利息2244.77元���滞纳金874.77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海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付海燕于2015年8月4日偿还人民币本金1000元,故变更透支本金人民币为13901.5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16日,被告付海燕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之后,被告付海燕领取了卡号为40×××26的金穗贷记卡。截止2014年12月27日,被告付海燕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4901.58元、利息2244.77元、滞纳金874.77元。后被告付海燕偿还人民币本金1000元,其余利息、滞纳金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海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901.58元、截至2014年12月27日的利息2244.77元、滞纳金874.77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10元,由被告付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22-50000104000050505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林日乾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盈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