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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少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官瑞东与严孝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瑞东,严孝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少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官瑞东,住广东省普宁市。法定代理人:官有衅,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吴雪华,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水金,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孝飞,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玉、肖李玲,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官瑞东诉被告严孝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瑞东的法定代理人官有衅及委托代理人吴水金,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孝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瑞东诉称:2014年4月5日,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被告严孝飞驾驶粤S×××××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东往西行驶,双方行驶至107国道与东江大道交叉路口时,原告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与被告严孝飞驾驶的粤S×××××小型轿车由东某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孝飞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被送往广东省水电医院、广州华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3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处八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7742.06(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040元、误工费35833.33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合计401547.59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严孝飞连带赔偿原告84464.28元;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5日,是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依保险条款赔付,肇事车辆是负次要责任,我司已垫付了1万元。对于医疗费,有四份清单的内容不对应发票,而且超过医保范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十五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是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劳动法的劳动者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准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此本案原告不具备劳动法的劳动资格,因此也不存在误工费,否则原告变为非法雇用的童工。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证明人是原告自己,其不具符合规定和法律规定,我司不同意赔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没有发票,且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事故认定原告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免除或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伤残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为本次诉讼产生的,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严孝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2时4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被告严孝飞驾驶粤S×××××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东往西行驶,双方行驶至107国道与东江大道交叉路口时,原告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与被告严孝飞驾驶的粤S×××××小型轿车由东某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2014年5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4)第4401242014B00058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严孝飞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东省水电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2日,共住院47天;住院期间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左小腿清创+VSD负压引流术、左胫腓骨折术后感染再次清创+VSD负压引流术、左小腿皮肤缺损清创+取右大腿皮游离植皮术;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足多处皮肤挫裂伤、左眼眶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7月30日,原告再次到广东省水电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4日,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医嘱其往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为此,出院当日,原告转到广州华侨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0日,共住院37天;住院期间行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出院医嘱其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石膏托外固定6-8周,必要时二期行内固定术,费用约3万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2015年4月7日,原告再次到广州华侨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1日,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行左髂骨取骨,左胫骨植骨术;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髓炎术后;出院医嘱其注意休息及营养,加强下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等。事发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父亲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并软组织损伤并发骨髓炎不愈合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另查明:事发时被告严孝飞驾驶的粤S×××××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起跟随父母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XXXXX居住,并在广州市增城区XXX学校初中毕业。原告父母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家庭经营广州市增城XXXXX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广东省水电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押金,广州华侨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房产证、毕业证、营业执照、户口本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严孝飞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粤S×××××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被告严孝飞应负的30%责任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35462.06元:由于原告尚拖欠两次在广东省水电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故原告无法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该医院出具的两份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可显示其在2014年4月5日至同年5月22日、2014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4日两次住院分别产生了医疗费77023.08元及7260.33元,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予以计算。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水电医院及广州华侨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以及上述两份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计算,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35462.06元。至于原告提交的广东省水电医院出具的2014年4月5日至同年5月22日的包床的床位费,并非原告的医疗费范畴。2、误工费5250元:由于原告在事发时仅差几个月就年满十六周岁,且已经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其在其父亲经营的商铺中做帮工也属正常,且原告在2015年4月7日至同年4月21日住院治疗期间已经年满十六周岁,因此,原告在2015年4月7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6月8日)的误工损失应予以计算,合计6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500元/月标准计算,与本地同行业职工平均收入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误工费计算为2500元/月÷30天×63天=5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原告共住院11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4、护理费904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严重,其住院期间确实需要陪护,而原告请求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与本地护工劳务收费标准基本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113天=9040元。5、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严重,且多次住院治疗,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200元:原告受伤多次住院治疗,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确实会产生一定交通费,且原告请求交通费1200元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虽然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1年起跟随父母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XXXXX居住并在城镇就读,原告父母也在城镇有工作收入,故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合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八级伤残,即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30%=195592.2元。8、伤残鉴定费840元:按原告的实际支出的伤残鉴定费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致一处八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和心理造成较大的损害,综合考虑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68684.26元。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是医疗费135462.06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予以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有误工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护理费90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伤残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23322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01000元,共1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其余损失248684.26元(135462.06元-10000元+233222.2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74605.28元)。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孝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官瑞东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官瑞东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74605.28元。三、驳回原告官瑞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原告官瑞东负担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秀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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