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明富与钱大林、桂永琴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富,钱大林,桂永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大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永琴。上诉人刘明富因与被上诉人钱大林、桂永琴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威信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的父亲刘家发曾在位于威信县扎西镇大河村落奖村民小组冷水河处利用他人建的石灰窑烧石灰。在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落奖村民小组未将该石灰窑及附属设施的占地交由刘家发承包经营。而被告钱大林取得了位于岩上的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地块登记四至界限记载不清),并在该石灰窑相邻的河边开垦了部分荒滩耕种,原告的父亲刘家发烧石灰期间因烧石灰影响被告耕种土地,给予被告钱大林每年1包尿素肥直至2001年刘家发去世后未在该石灰窑烧���灰止,该石灰窑处于闲置状态逐渐废弃。二被告也逐步将废弃的石灰窑占地恢复为耕地耕种。2014年冬,二被告欲将该石灰窑占地用于修建房屋,原告发现后前去阻止发生纠纷,2015年4月23日,原告便以其所诉诉至本院。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石灰窑属于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而原告刘明富主张该石灰窑的物权,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该争议石灰窑及附属设施的物权,也不能证明其取得了该争议石灰窑及附属设施占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争议石灰窑及附属设施的占地由谁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由于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对该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该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做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明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明富负担。刘明富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本案中��证人罗拥祥、刘云禄、罗世全和范厚乾在证言能证明上诉人的父亲在去世前一直在该石灰窑子烧石灰并进行经营管理,该石灰窑子及周边的土地没有承包给上诉人,且没有其他任何人在此烧石灰,因此,应当确认该石灰窑子及周边的土地属于上诉人家庭在经营管理,同时,上诉人对罗世全和范厚乾的证言并无异议,原审就应当将罗世全和范厚乾证实的事实认为为法律事实并作为裁判本案的前提,而罗世全和范厚乾的证言与罗拥祥、刘云禄的证言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因此,应采信四人的证言并据此认定该石灰窑子及周边的土地归上诉人管理使用。据此,原审认定证据有误,导致裁判结果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钱大林、桂永琴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是否恰当。针对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上诉人刘明富认为,其对本案争议的石灰窑子及周边的土地归上诉人管理使用权,在一审中申请了证人罗拥祥、刘云禄、罗世全和范厚乾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明富在本案中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本院争议的石灰窑子及附属设施系其父亲所建,也不能证明其对本案争议的石灰窑子及附属设施享有管理使用权,对于上诉人刘明富与被上诉人钱大林、桂永琴争议石灰窑及附属设施的占地由谁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上诉人刘明富与被上诉人钱大林、桂永琴在本案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对石灰窑及附属设施的占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石灰窑及附属设施的占地在本案中不作评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明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刘明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席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