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一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肖兰芬与钏素俭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兰芬,钏素俭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994号原告肖兰芬,女。委托代理人李宏武,腾冲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钏素俭,女。委托代理人刘伟礼,男。委托代理人张永,男。原告肖兰芬与被告钏素俭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兰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武,被告钏素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礼、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兰芬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5年4月7日被告丈夫去世,按农村习俗需要做粑粑,原告户在购买碾米机时配送了一台粑粑机,但平时从未对外营业。4月8日晚被告请参与帮忙的邻居到原告家请原告帮忙做粑粑,第二天早上原告在做粑粑时左手被机器绞伤,经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指骨骨折,中指、环指离断伤。原告到腾冲健君医院住院治疗20多天,被告除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451.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钏素俭辩称,被告家治丧过程中需要帮忙的人都是由主办人请的,被告家到原告家做粑粑,支付原告加工费,原告提供的是有偿服务,被告并没有请过原告,双方并没有成立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加工粑粑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伤害,是原告的技术问题,也是原告不注意安全造成,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在2015年元月份本寨村民钏兴广父亲去世时也到原告家中做过粑粑,加工费是每邦米3元,原告陈述其机器不对外营业不是事实,而且原告买了机器、出了技术、花了电费、买了染料而不收费不符合常理。另外,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项目计算不实,因被告认为没有赔偿义务,所以不愿多作答辩。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真相,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在扣除加工费后归还被告垫借款。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双方是否成立义务帮工关系?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肖兰芬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腾冲健君医院收费收据1张、用药清单1份、收款收据4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2289.83元,住院天数20天。2、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3、鉴定费单据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50元。4、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2015年4月7日被告丈夫去世,证人及寨邻帮忙治丧,当日下午吃过晚饭大伙商议到原告家做治丧用的粑粑,证人与另一个帮忙的人到原告家联系做粑粑。联系好后第二天早上证人将米提到原告家中交给原告,让原告为被告家做着,之后证人就到被告家帮忙做其他事了。5、证人赵某某出庭证实,到被告家中帮忙的人经过商议决定到原告家做治丧用的粑粑,证人与李某某到原告家中联系,第二天早上李某某将米送到原告家中,原告如何受伤证人搞不清楚。按照当地习惯,治丧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先由经手的人记着,待丧事办理结束后由主人分别支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认可;对第2组证据认为系原告单方鉴定,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陈述予以认可。被告钏素俭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钏某某、杨某某、王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没有请过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2、证人谢金芬出具的证实1份。欲证明原告的粑粑机对外营业。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二组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被告不予认可,但在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时间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计算,对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费单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对该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证人钏兴国证实被告请其帮忙抬重、证人杨某某证实被告请其帮忙做饭,证人王某证实被告请其帮忙做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三位证人的证言只能明被告户曾请过三位证人帮忙,不能证明被告是否请过原告帮忙,对被告以此证明其没有请原告帮忙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证人谢金芬为被告户加工剩余粑粑并收取加工费2元的事实,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肖兰芬与被告钏素俭系腾冲县村民,2015年4月7日被告钏素俭丈夫去世,同年4月8日因次日治丧时需要用到大米做的粑粑,参与帮忙治丧的部分村民提出原告肖兰芬家中有制作粑粑的机器,于是提议到原告家中制作粑粑。当日下午参与帮忙的李某某、赵某某二人到原告家中联系,要求原告为被告家制作粑粑,在经得原告同意后,次日上午李某某将制作粑粑需要的大米和筲箕(滤除煮好的米粒中米汤的工具)送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将大米煮好、蒸熟后用机器制作成粑粑。在原告制作粑粑的过程中,因机器进料斗上粘有饭粒,原告在用手将饭粒抹入机器时,左手被机器绞伤致左手食指末节指骨骨折,中指、环指离断伤。原告伤后到腾冲健君医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2289.53元、住院其他支出504元。2015年7月16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材料费5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之后,双方因相关损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之后又撤回了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邻里间在别人有事时相互帮忙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钏素俭丈夫去世后,被告家人需要处理的事务很多,无法亲自处理全部事务,实际中治丧所需的部分事宜是在邻里的帮忙下完成的。参与帮忙的众人在得知需要制作治丧用的粑粑时,提议到有加工机器的原告肖兰芬家制作粑粑,李某某、赵某某二人即帮忙与原告联系并由李某某送去了制作粑粑所需的大米、筲箕,要求原告为被告户制作粑粑,李某某、赵某某联系原告为被告户制作粑粑的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诉讼中,被告答辩同意支付加工费,即是对原告加工行为的事后追认。因此,被告认为其没有请原告帮忙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的问题,根据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实,二人在与原告联系及李某某送大米、筲箕等制作材料及工具给原告的整个过程中,均未提及加工费的问题,按照当地习惯,如果需要支付加工费也应待被告办理完丧葬事宜后由双方进行协商处理,而制作治丧所需的粑粑需要经过煮米、蒸饭、机器加工、手工成型等工序,原告负责了煮米、蒸饭、机器加工三道工序,其中煮米、蒸饭属于帮工性质;原告的粑粑加工机器系家庭自用机械,原告也不是专门从事粑粑加工的人员,只是在本户需要或者寨邻有加工需求上门联系时才加工制作,该加工行为存在为他人提供方便的帮忙性质,如收取加工费也是收回加工过程中的电费、柴火、工夫等成本,并不必然证明以赢利为目的从事加工经营,被告认为原告系从事加工经营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义务帮工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本案中,因原告受伤后双方即发生矛盾,对是否支付加工费已无法进行协商和认定,按照当地习惯,在正常加工不出意外的情况下,原告仍存在收取被告加工费的可能性,因此,未收取加工费并不必然证明原告无偿为被告提供劳务,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是义务帮工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受他人之托以完成被告治丧物品为目的,为被告煮米、蒸饭并用本户自用机械为被告加工粑粑,系为别人提供方便的帮忙行为,为维护邻里相互帮助的公序良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其不注意自身安全和机器操作规范,在机器运转过程中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直接用手抹粘在进料斗上的米饭造成,原告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给予20%的补偿。对原告肖兰芬的损失认定,根据《解释》及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5)66号文件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含住院其他支出)2793.53元;因原告系左手指受伤,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出院后持续误工,误工时间除住院误工19天外,出院后误工时间支持30天,共49天,误工费按每天70元计算,共3430元;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19天共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9天共1900元;残疾赔偿金为7456元/年×2年=14912元;原告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支持7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5265.53元,由被告补偿20%,即50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补偿原告损失305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451.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回其已支付费用2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钏素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肖兰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费等损失人民币305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肖兰芬、被告钏素俭各交纳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谢大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