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少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李粤轲与曾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粤轲,曾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少民初字第29号原告:李粤轲,男,199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法定代理人:李峰、李华,系李粤轲父母、监护人。委托代理人:罗继健,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虎,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东环路186号A座首层1-6号铺及二至四层,公民身份号码89144801-9。负责人:袁应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海、付俊,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粤轲诉被告曾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番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嘉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继健、被告曾虎、被告平安保险番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与(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08号案一并处理,调解期间予以审限扣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曾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与李醒吾驾驶的搭载原告的湘K×××××号摩托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平安保险番禺公司为粤A×××××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警部门认定曾虎与李醒吾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造成各项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损失共131617.14元并负担诉讼费(其中平安保险番禺公司应优先由交强险赔付,超出限额按50%责任比例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被告曾虎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平安保险番禺公司一致,此外,我已垫付原告2000元,垫付李醒吾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番禺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向我方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有关交强险赔偿项目应由两伤者进行划分,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项目应按照事故各���责任比例确定。另外,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曾虎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需要核实上述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商业险部分我司应当按照商业合同进行赔付。另原告起诉时没有将李醒吾作为被告,李醒吾承担责任部分我司依法不承担责任。二、原告诉请方面: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由法院酌定;护理费,同意按照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足够依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将李醒吾列为被告,应考虑李醒吾责任比例;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曾虎驾驶其名下的粤A×××××号小型轿车,与李醒吾驾驶并搭载李粤轲的湘K×××××号摩托���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导致李醒吾、李粤轲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查勘后认定李醒吾与曾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醒吾、李粤轲分别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其中,李粤轲放弃在同案向李醒吾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7日出院,共26天,期间于1月8日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进行门诊复诊。支出挂号费、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门诊后续治疗费合共38389.47元,购置拐杖85元。其中,2015年1月27日及2015年2月5日的医疗费单据11元、20.5元,经审查实为用于鉴定的病历复印费,故本院认定其实属鉴定费范畴。南沙中心医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1.左股骨骨折;2.头部外伤;3.右眼视朦查因:视野缺损;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建议眼科专科继续治疗;3.2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2个月后复查X线片;4.门诊随诊。诊断证明:1.出院后全休4个月;2.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4个月内需1人陪护,加强营养;3.1年后可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4.建议眼科专科进一步就诊;5.2个月后X线复诊。2015年4月28日,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骨折,手术内固定,左下肢丧失部分活动,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经审查,该鉴定所以及鉴定人邹某、吕某均具备鉴定相关资质。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学校在读生,其父李峰在广州珠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经审理,曾虎已向原告垫付2000元,已向李醒吾垫付8000元;平安保险番禺公司已向李醒吾预赔1万元;平安保险番禺公司确认为曾虎名下的粤A×××××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其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以上案件事实,有各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审查,李醒吾、曾虎、李粤轲是事故当事人,曾虎是粤A×××××号车辆的所有人、驾驶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平安保险番禺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故本院认定各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经过庭审,平安保险番禺公司确认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以下本院审核原告各项损失(包含已受偿部分)的合理、合法部分:1.挂号费、门诊医疗费、住院治疗费及门诊后续治疗费38357.97元(38389.47元-11元-20.5元),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2.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疾病证明书在案佐证,且与原告伤情相适应,参考相关司法实践及鉴定实践,不存在过高情形,应予认定。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该笔开支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医疗方案,其股骨行内固定术,待治愈后行拆除内固定术是必将发生的情形,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则徒增讼累,故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应在本案处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住院26天)。4.营养费,因鉴于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且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其有必要在日常一般膳食外添加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故本院酌情认定其合理的营养费为800元。5.护理费。根据疾病证明书,护理期间应为住院26天以及医院建议的出院后护理期4个月��共146天。原告伤情属股骨干骨折并经手术治疗,参考我省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一般不长于术后120天,故医院建议146天护理期,大于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的最长时长,在原告并未经过鉴定的情形下,本院酌情认定其合理的护理期应从原告入院之日计至手术后120天,共126天。而关于护理人数,医院建议住院期间2名,出院后1名,本院认为这与原告伤情相适应,应予采信。因此,本院酌情参照本地区护工一般收费水平80元/天为标准计算,计得护理费为12160元(80元/天×26天×2人+80元/天×100天×1人)。6.残疾赔偿金,因涉讼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事故发生时,原告为未成年人,尚在校就读,其监护人长期在城镇务工,根据公平原则,应适用法院地统计的上一���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较为适宜,结合原告伤残程度,酌定赔偿系数应为10%较为适宜,又因事故发生时原告至定残时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从而计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讼交通事故导致其十级伤残,精神必然受到严重伤害,故其主张该项赔偿合理、合法,综合考虑原告伤情、事故各当事人分别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为5000元,且应在本案交强险中优先受偿。8.交通费,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评残等,必然产生交通费开支,故原告主张存在交通费损失并请求赔偿,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没有进一步举证证实交通费的确切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告伤残程度、医疗时间跨度以及本地公共交通服务状况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较为适宜。9.鉴定费84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关于31.5元(11元+20.5元)复印费,经审查为原告进行鉴定的必要开支,故应归为鉴定费范畴,应予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即拐杖8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共136060.27元,当事人应按以下方案进行分担、赔偿:一、挂号费、门诊医疗费、住院治疗费及门诊后续治疗费38357.97元、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800元,共56757.97元,因平安保险番禺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全额赔付给李醒吾,故原告该款并未受偿。二、关于护理费1216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额受偿)、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40元及3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共79302.3元,平安保险番禺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付51632.82元(剩余限额留给李醒吾),原告尚未受偿部分为27669.48元(79302.3元-51632.82元)。三、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损失中尚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为84427.45元(56757.97元+27669.48元),因曾虎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平安保险番禺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2213.73元(84427.45元×50%)。因此,平安保险番禺公司因本次事故合共应向原告赔偿93846.55元(51632.82元+42213.73元),曾虎在本次交通事故不必实际负担赔偿责任,又因曾虎已经垫付2000元(非本案审理调整范围,曾虎可另行主张),故平安保险番禺公司在本案还应向原告赔偿91846.55元(93846.55元-2000元)。综上所��,对于原告之诉请中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答辩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条、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粤轲91846.55元;二、驳回原告李粤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原告李粤轲负担44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023元(原告已预付本案受理费,被告负担部分应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嘉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瑶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