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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中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中民初字第79号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被告张某某,男,1991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名男孩张某甲,现年2周岁;共同生活期间有财产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以及音响、电视柜、床,另有现金20,000元。婚姻关系后期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无法联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自己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5,000元。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名男孩张某甲,现年2周岁。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无法联系。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证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二、青冈县劳动乡三排八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无法联系。三、购物收据及销售专用票三张。证实共同财产情况。上述证据中,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采信。证据三仅能证实购买商品情况,无法证实购买的商品系原、被告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长期契约关系。婚姻关系以男女两性结合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现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间无联系,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婚生子女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关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虽提交了部分证据,但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年承担抚养费5,000元,此款自2015年起于��年的10月30日前给付,至婚生男孩张皓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贺人民陪审员  杜景茂人民陪审员  孙国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