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梅凡庭与杨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梅凡庭。被告:杨美玲。原告梅凡庭诉被告杨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源冠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凡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开始有经济往来,并签有合同,开始被告还有联系,但自2015年7月5日止一直联系不上,原告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无提出答辩,又无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杨美玲立下《借条》给原告梅凡庭,载明:“今本人杨美玲自愿向梅凡庭借款10000元整,为期4个月还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以需资金偿还信用卡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款项于立借条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因期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无依约偿还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美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凡庭偿还借款10000元。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美玲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源冠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海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