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伟与石宝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石宝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41号原告:王伟,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冷大荣。系原告妻子。被告:石宝亮,男,1970年5月4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王伟与被告石宝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兆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冷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宝亮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原告经营一家钢材门店,由于建房需要,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钢材,原告已交付使用。被告由于资金短缺,于2007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欠款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时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石宝亮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宝亮购买原告王伟的钢材,欠货款8000元,于2007年5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伟现金捌仟元整(已付3000)。”尚欠5000元,被告拖欠不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石宝亮欠原告王伟货款,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石宝亮出具的欠条在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拖欠货款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石宝亮给付货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实为要求违约金,但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自起诉时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宝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伟款5000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宝亮负担25元,本院减收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兆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雅楠(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41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